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戊○○
丁○○庚○○辛○○甲○○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社區共有人全體所有,為社區之法定空地。詎被告之前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擅自搭蓋違章建築使用。嗣該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0日經法院查封、拍賣,拍賣公告並記明「增建部分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被告既為拍定人,應於拍定前即知曉,原告迭次催請被告回覆,被告皆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6月14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
40012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己○○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拍定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號、同市○○街○○號地下一樓及其坐落基地,暨同市○○路○段○○號○號屋旁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其中拍賣公告列載系爭增建物拍售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故被告依現狀買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參與買受之期日為95年6月16日,有列載「增建部分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之公告為95年5月17日之第1次拍賣公告,非被告所參與之該次拍賣所得知悉。
㈡系爭增建物係被告之前手己○○所為,並為被告所作,而
原告對己○○亦未有任何異議或訴求,參酌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舉重以明輕,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其建築物。且被告尚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增建物有非被告所搭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究嫌逾當。
㈢系爭增建物係被告自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告
依法拍定誠屬合法取得。又系爭增建物係坐落社區大樓1樓外緣,既未影響出入,亦未侵及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以就系爭增建物與大樓之利用性而言,並未侵害。且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尤與共有人等對系爭土地利用性並無影響,甚者亦無使用之實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之濫用甚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其上建有地上16層、第下2層計205戶之集合住宅建物。
㈡被告於95年6月1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
40012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己○○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⒈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3;⒉建號1935,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⒊建號2139,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00;⒋系爭建物即建號3378,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業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得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以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抗辯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又本件係被告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與民法第796條所定越界建築之情有間,被告執之抗辯:系爭建物增建之際,原告既無異議,自不得再請求移去建物,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又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
5月17日之第1次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中已載明「增建部分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等語,此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12頁可憑,此當為被告於同年6月14日投標應買系爭增建物時所得知悉,被告執本院塗銷查封函及權利移轉證書已無上開記載之情,抗辯不知悉有上開公告內容,委不足採取。又系爭建物雖為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而繼受取得,但本院之拍賣公告上已註明:「增建部分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已如前述,被告執之抗辯其有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取。
㈢再查,系爭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得標人應負被拆除之危
險,為本院拍賣公告所明載,並為被告所知悉,有如前述,則被告於買受該建物之際,即已預知系爭增建物有被拆除之危險。又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該大廈與他大廈間之法定空地,具防火巷道之功能,而系爭增建物目前供被告之子作空壓機之場地使用,將之拆除對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應無影響,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第99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之情形,被告抗辯係屬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㈤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謝清源 、己○○,以證明系爭曾建
物非其所增建,並其有以160,000元買受系爭增建物等情,惟其並未陳明證人謝清源之住居所以供傳訊(僅聲明請本院向沙崙派出所函查),另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傳訊2次,其均未到場。而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向本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160,000元價金買受,並該增建物非被告原始興建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前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增建物,被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應負有排除侵害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起訴事實已表明,但起訴法條漏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