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王信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夫妻,明知其所有之票據號碼為QL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空白支票,業於民國94年3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填載發票日為94年6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並交付甲○○作為傷害之賠償,並未遺失,亦非甲○○所竊取及偽造,竟於94年6月6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申報上開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6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誣指甲○○於94年3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後,盜用乙○○之名義簽發完成上述支票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告訴,經警方將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82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等判決見解所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見解所示,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並未同意甲○○填寫簽發系爭支票,是銀行承辦人員發現筆跡有問題而通知其前往辨識,才知道有這張支票,其係經銀行人員建議始申報票據遺失並至新莊分局報案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及保證書、分居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6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就系
爭票據號碼QL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6月5日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書寫票據喪失經過為:「大約三月份於家中遺失」等語,此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支票係由甲○○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而提示乙節,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27頁)。由被告係經國泰世華銀行經甲○○委託向臺北國際商銀提示該支票後,始於翌日(即6月6日)申報票據遺失,足見被告辯稱係經銀行承辦人員通知始發現該紙支票乙節,並非全然子虛。嗣被告於94年6月15日晚間22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該支票係於94年3月份在住處遺失,我將支票放在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我並未授意甲○○簽寫該支票,是甲○○未經我同意拿支票填寫,並偷拿我的印章在支票上用印,我於94年6月6日經臺北國際商銀人員通知才知道該遺失的支票遭甲○○提示,我要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復有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與乙○○原為夫妻,當時是因為被告和代書串通騙我說要將另一間房子過戶到我女兒名下,要我到地政事務所簽名,我到地政事務所簽字時發現出賣人是我女兒,詢問地政機關人員後,才知道是要將原來在我女兒名地房子賣掉,我當場就不願意簽字,回家和被告吵得很兇,被告那時已經將該房屋賣掉,只差還沒有過戶,我不簽字就無法辦過戶,後來被告才同意簽保證書,同意將款項給我女兒,因為被告也會打我,所以才會答應再另外賠償我50萬元,並寫在保證書上。被告給我該50萬元支票的時間,應該是3月10日晚上,是在家裡客廳給我的,不是簽保證書的同一天給我的,因為簽完保證書後又吵了好幾次,被告才願意開系爭支票給我,被告給我那張支票時,已經以打印機印好金額,並蓋有印章,被告因為戶頭沒有錢,要我先不要兌現,所以沒有寫日期,我怕支票遺失,所以就自己填上日期、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的金額,被告有同意我自行填寫。後來被告於94年5月8日又打我,所以我才在支票背面簽名,並拿去銀行存入我的帳戶,那時才寫上發票日期94年6月5日,我填寫發票日時並沒有告訴被告,因為他打我之後,我去報警,那段期間被告都不在家。簽保證書時,我有拿到4張各50萬元面額的支票,且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3至9頁)。然對照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先稱:「系爭支票係於
94年3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內由被告親手交給我,其上憑票支付人甲○○、日期94年6月5日及金額500,000元部分,是被告要我自己簽寫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又稱:「被告於94年3月4日就已經開4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我,直到同年月7日寫保證書叫我同意賣房屋蓋章,寫保證書前已經開4張支票給我,被告要求買房子的時候要把那4張支票還他,我要求50萬元毆打我的賠償,被告才蓋好章並寫好50萬元的支票給我,並說他手頭緊,不可以軋進去,到94年6月5日才能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由上開告訴人甲○○前後所述,其於警詢中先稱被告係於94年3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書寫保證書當日簽發系爭支票,於本院審理中卻又附和警詢中之陳述稱係於保證書書寫完畢後之3月10日左右始行簽發,前後已有所矛盾,甲○○所述自難遽信為真實。
㈢再者, 觀之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保證書」所載:「本人
乙○○保證在五年之內買一間三百萬以上的房子給 劉儼菱 ,因為本人於民國94年間把劉儼菱的房子賣掉,因此本人願意先開貳佰萬給劉儼菱,支票分四張,每張 伍拾萬 元,本人保證不會跳票,否則願付雙倍。另付伍拾萬給甲○○做為毆打之賠償。立書人:乙○○。見證人:甲○○。94.3.7。另:
劉儼菱買房子時貳佰萬再付出,剩下的由乙○○付清」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由上開保證書之內容以觀,除「另付伍拾萬給甲○○做為毆打之賠償」乙節,係與劉儼菱日後購買房屋之事無關外,其餘內容均有關於被告購買房屋予劉儼菱之事,顯見該保證書主要目的,無非係被告將原劉儼菱名下之房屋出售後,日後仍將另行購屋予劉儼菱,何以告訴人甲○○與被告談及該購買房屋之事時,又提及毆打賠償之問題,實非無疑。再者,被告為保證履行上述承諾,而先簽發
4紙各50萬元面額之支票共計200萬元付款予劉儼菱,亦於上述保證書上書寫甚明,則被告倘確有同意支付賠償金50萬元予甲○○,何以未於保證書上載明該筆賠償金之給付方式為簽發50萬元支票?此節與保證書前段明白記載係以4紙支票作為支付劉儼菱200萬元款項之方式,亦大相逕庭,倘二者係同時書立在保證書上,何以後段未明白記載如何支付該
50萬元,此亦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簽發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紙,國字面額部分均為手寫之「伍拾萬圓正」,及阿拉伯數字「500000」,發票日期則分別載為94年4月10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10日,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
由該4紙支票發票人欄所載「乙○○」印文均蓋為上下相反,且其中3紙支票票號為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之連號,可見該4紙支票係同時間簽立甚明。反觀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載印文,並未上下顛倒,票號又為QL0000000號,顯然並非與上開4紙支票同時間簽發,則保證書中既然同時提及該買賣房屋與毆打賠償之事,何以被告僅就該買賣房屋之200萬元簽發支票,卻未同時就該賠償之50萬元亦一併簽發支票,亦甚有疑問。
㈣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簽保證書當天
有開很多張支票,其中有很多張是廢票,他拿給我,我就撕掉,因為被告開票時很不高興,態度很差,也有塗改,上面都亂寫,根本不能兌現」云云(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9頁),然被告於書立保證書當日所簽發之4紙支票中有3紙為連號,自無從佐證告訴人甲○○上開所述為真實。況且,被告書立保證書日期為94年3月7日,距離告訴人甲○○指稱被告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時間94年3月10日僅不過3日,然票號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QL0000000號等支票,均係簽發予第三人而兌現,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第76頁、第81至84頁)。倘依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被告在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票號QL0000000號)予告訴人甲○○前,短短3日內即已簽發出至少8張支票,此顯然亦非合乎常情。是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述被告於94年3月10日簽發系爭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乙節,更難信為真實。至保證書雖載有另付50萬元做為毆打甲○○之賠償云云,然被告於93年12月12日曾與甲○○書立分居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15頁),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因為被告於93年12月6日打我,才會寫分居協議書要離家,跟保證書無關。當時想要告他,後來是想小孩才會回家。94年3月因為被告賣小孩的房子還騙我去簽字,我一氣之下,被告自知理虧才寫保證書,要賠償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已就93年12月6日毆打甲○○乙事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且該分居協議書中並約明,「如有違約,願支付女方 伍佰萬 元作為賠償」等語。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被告在書立保證書前打我很多次,我打算要告他,他要我不要告,50萬元賠償就是包括被告在與我簽立分居協議前全部對我施加的毆打,被告在書立分居協議書後,就沒有再打我,直到94年3月之後才又打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1頁)。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既然其與被告曾於93年12月12日就毆打之事協議分居,而被告至94年3月之後始又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舉,則何以於94年3月7日談及劉儼菱名下房屋買賣之事時,又就前已協議過之毆打事項再度約定給付50萬元賠償金?此亦非合乎常理。
四、綜上所述,既告訴人甲○○之指述有上述多項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為指述為真實,已難遽以告訴人甲○○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下,接獲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而進行掛失止付並向新莊分局報案,無非係欲究明系爭支票如何簽發而來,足見被告並非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申報票據遺失,其於新莊分局所申告之事實,更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就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以94年度偵字第1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多僅係因證據不充分,而致甲○○未受追訴處罰,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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