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麥當勞二樓,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被告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5月
28日,冒充電信警察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帳戶內之存款將被凍結,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地亦在桃園縣,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犯罪地則為苗栗縣,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