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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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同案審理證人 王進財 所涉施用毒品案與抗告人所涉販毒案之判決,於事實欄敘明:「王進財二人在台北市○○街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理由欄則敘明:「證人王進財、 謝政雄 二人警訊供述:『在台北市○○街、西藏路口,經警臨檢帶回,應僅係表明警方臨檢地點在汕頭街以及西藏路口附近一帶』」。(就)「警方臨檢地點」部分,原判決即應依法將第一審法院判決不當部分撤銷,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方為兩審法院認事用法一致之判決。惟原判決卻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致有「兩審法院認事互異並存」及「難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不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再審救濟之必要。
㈡、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證人謝政雄因毒癮發作始經警逮捕」; 謝某 警訊筆錄則供述:「在同右址購毒,聯絡方法不詳……」等語。惟何有毒癮發作難耐卻不儘速前往抗告人處購毒解癮,而是在他處苦候購毒,始經警逮捕之理?有違吸毒者毒癮發作均千方百計,儘速購毒解癮之事理,明顯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謝政雄向抗告人及『阿猴』購毒」之事實,應有再審之必要。㈢、證人 陳桂林 、王進財二人警訊供述:「打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阿猴』購毒」之自白證據,與證人謝政雄警訊供述:「聯絡方法不詳」之自白證據;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起訴「外號『阿猴』、『 阿男 』在台北市○○街附近一帶販賣毒品予王進財、陳桂林四人施用」之事實,判決一面認「 王某 二人有罪」,另一面又認「 陳某 二人無罪」,判決有認事用法矛盾之不當,足以動搖原判決,有以再審救濟之必要。㈣、證人王進財於第一審法院證述:「不是被告(指抗告人)」,又謂「是被告」,證言前後不一及原法院前審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不採王進財在第一審不利抗告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證人王進財亦當庭指認被告,證稱曾向被告拿過毒品」,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又王進財所涉吸毒案件,確經第一審法院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抗告人所指第一審法院係以利誘減輕其刑之不正方法,取得王進財擬制且前後矛盾並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王進財甚且於第一審庭訊指證曾向甲○○拿過毒品」等語,認事用法不當,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詳述認定事實及撤銷之理由。縱如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而存有「兩審法院認事互異並存」之不當,亦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抗告人就「汕頭街以及西藏路口並無交會」事項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台北市萬華後車站附近道路地圖,以資證明台北市○○區○○街與西藏路係屬二平行道路。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指原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相關人係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而查獲等情,抗告人依憑己見指第一審判決引用「查獲」,與相關人警訊時所供之「臨檢」,二者字義有所不同為由,再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之㈠敘明:證人王進財警訊供述:「我偕同謝政雄兩人前往右址,欲向『阿猴』及『阿男仔』購買海洛因注射,經警方臨檢帶回」等語,及謝政雄警訊供述:「因為警方人員臨檢,我與王進財;因當場我言詞吱唔、渾身發抖,經警詢問,向警員坦承有吸食海洛因之行為,因目前缺貨,才會偕同王進財前來右址向綽號『阿猴』及『阿男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吸食使用」等語;足認王進財、謝政雄二人先於約定地點會合,即將前往抗告人住處購買毒品之際,因形跡可疑而遭警臨檢等情,抗告人空言謝政雄毒癮發作難耐卻不儘速前往抗告人住處購毒解癮,而在他處苦候購毒,始經警逮捕,有違吸毒者毒癮發作均千方百計,儘速尋求購毒解癮之事理云云,顯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三)原確定判決以陳桂林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月二十三日移送檢察官羈押,迄同月二十六日始交保,故可證陳桂林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應無可能向抗告人或綽號「阿猴」之人購進毒品,而認抗告人未販賣海洛因予陳桂林、 游俊雄 二人。非如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有依陳桂林、游俊雄二人之供述憑以判斷該二人有無向抗告人或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則關於證人陳桂林警訊「打呼叫器00000000
0號聯絡『阿猴』購毒」之供述,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予謝政雄、王進財二人之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四)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縱王進財因符合該規定,經第一審法院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難逕認第一審法院有以利誘減刑之不正方法,取得王進財為圖減刑而不利抗告人證言之事實,亦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抗告人前執上載各項理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所列,㈠部分所主張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法律規定之再審原因,況指摘事項,業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就該部分提起本件再審,程序顯有違背而不合法;至於其餘㈡、㈢、㈣所列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聲請再審事項無一相符,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王進財施用毒品案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其事實認定:「王進財二人在台北市○○街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此事實證據,未存於抗告人販毒案卷宗,更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自屬新證據。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為警查獲地」,與原判決認定之「臨檢地」,互異並存,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認定事實不當,自應以再審程序救濟。㈢、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謝政雄因毒癮發作始經警逮捕…曾至被告住處購毒」,反而認定為:「抗告人空言謝政雄毒癮發作卻不逕行儘速購毒」,顯未詳加調查審認。㈣、原裁定疏未察明原判決對於綽號「阿猴」聯絡方法為何,僅以陳桂林、王進財二人供述:「打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阿猴』購毒」,遽為推論「係為『阿猴』販毒所用是項聯絡方法」,益證陳桂林、王進財所指「阿猴」之男子,係同一「阿猴」。證人謝政雄供述:「向『阿猴』購毒三月餘,次數十五次…聯絡方法不詳」;顯違事理,亦足認「謝政雄不曾向『阿猴』購毒」。㈤、證人王進財於第一審既供稱:「不是向甲○○購毒」,又稱「是向甲○○所購」,前後矛盾,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即未採王進財如前不利抗告人之證言,足證王進財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係圖減刑,原裁定謂「難認第一審法院有以利誘減刑之不正方法取證」;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質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否則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上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所執各節,或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或以業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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