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年)。
甲○○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於案發當日將尖刀交付甲○○後,甲○○瞬間未及思考,乙○○即衝出馬路並告知甲○○欲搶奪車輛,甲○○一時驚惶,想要去阻止乙○○。甲○○不可能在住處附近強盜。又乙○○有長期濫用藥物之習慣,不難推測係受藥物之影響而有搶汽車之舉動。㈡、原判決認定甲○○持乙○○提供之尖刀,乙○○在前、甲○○在後隨行,乙○○持西瓜刀走至馬路中央,將 葉全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待停車後,甲○○即持尖刀行至該車右前側旁,以刀撫過車身右前方,並將右前車門打開,彎身向車內及左右探視等情。惟甲○○並無持尖刀撫過葉全傳車身右前方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未敘明其判斷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在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蘇鈺婷 ,證明當日伊與甲○○在一起,均未聽見甲○○、乙○○兩人曾謀議強盜,且其曾看見乙○○服用不明藥物等情形。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證人葉全傳、蘇鈺婷、 林怡蓉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係傳聞證據,原判決予以採取,未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葉全傳在審理中證稱:「後走過來的人(即甲○○)停留在右前車頭的位置,是在保險桿的前方;(在車門被打開到你下車這段時間,另外一個人原來擋在車頭的人做何事?)當時我很慌張,而且我的視線還有我的注意力都是停留在駕駛座車門的這個人身上,所以沒有注意另外一個人;(是否可以表示那二人亮刀子的情形?)當時到駕駛座的人就直接將刀子亮出,但在車子右前方的人我只知道他有拿刀子出來,但是車右前方的人我只知道他有拿刀子,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與甲○○陳稱伊不知道乙○○為何無緣無故拿二把刀,就拿一把刀給我,然後就到馬路上攔車子等語相符,亦即甲○○接獲刀子時,一時不知道如何反應,且未有後續動作時,乙○○即已遂行強盜之犯行,可見甲○○與乙○○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甲○○之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甲○○多次陳稱:「那時乙○○吃安眠藥,瘋瘋顛顛的;當時乙○○在整理房間,然後他無緣無故吃了一把不知道什麼藥;我也怕如果出手拉他不小心被他刀子砍到,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做出拉住他或是阻止他的動作」等語。乙○○陳稱:「當天下午約二、三點在家裡服藥,我吃了一、二十顆,還有喝酒……」。準此,兩人之辯解及供述似相吻合,應可採信。惟原判決就甲○○上開以因為怕被乙○○砍到而未予阻止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謂甲○○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原判決以乙○○對甲○○告知有強盜之犯意,且依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畫面,遽認甲○○與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乙○○審理中即以近日有施用藥物,致意識不清,聲請調查該抗憂鬱藥物;惟原判決以乙○○於偵查中均未以有服用藥物置辯及乙○○並無精神病史,且所辯與甲○○所述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不同,又案發時乙○○並無特別異狀,而不採乙○○之辯解;但乙○○雖對案發之經過情節未完全記憶,但均坦承不諱,並未狡辯。乙○○服用藥物「思樂康」二十多顆,足致精神耗弱,且因在押而未能具體提供藥物供調查,原審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持西瓜刀、尖刀攔停被害人葉全傳之車輛,兩人分立於車輛左右前車門處,並開啟車門將被害人趕下車,上訴人等立即上車,由乙○○駕駛並搭載甲○○之女友蘇鈺婷後駛離,該車駛至華江橋時因發生車禍而翻覆,上訴人等遂將車輛棄置現場,並將刀械丟入附近草叢後逃逸之供詞及乙○○另自承:「拿刀子靠近被害人車子,應該是要搶被害人之車輛」等語,甲○○於審理中供承:「當時乙○○跟我說:『 小瑋 這個(指尖刀一把)你拿著』,然後他就直接跑到大馬路去攔一台車;當時他的手上有二把刀子,他把其中一把交給我;乙○○無緣無故跑過來我這裡,然後拿一把刀給我,然後他說:『小瑋我們去搶車』,然後乙○○就跑去大馬路上,因為當時站在檳榔攤那裡,後來乙○○走過來時,將刀子拿給我,我就順手拿起來,就是在檳榔攤那裡,乙○○要走出去搶車的前一秒,他跟我說要搶車我才知道的」之供詞、證人葉全傳、蘇鈺婷、林怡蓉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認俱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㈠、㈥及乙○○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持尖刀在乙○○之後,與持西瓜刀之乙○○走至馬路中央,將葉全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待葉全傳停車後,甲○○即持上開尖刀行至該車右前側旁,以刀撫過車身右前方,並將右前車門打開,彎身向車內及左右探視等情。於理由欄已敘明係依憑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結果而為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㈡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甲○○之辯護人在原審已陳明捨棄傳喚證人蘇鈺婷之聲請,原審亦認本件事證已明,不予傳喚,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甲○○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原判決採取證人葉全傳、蘇鈺婷、林怡蓉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筆錄,已敘明上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又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應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甲○○知情而參與攜帶兇器強盜,與乙○○間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說明喝令葉全傳下車者,雖係乙○○,然甲○○依法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於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又葉全傳在審理中證稱,伊見甲○○、乙○○持刀站立汽車兩側,伊注意力停留在靠駕駛座一側之乙○○等語,縱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細節未予說明,雖稍有微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上訴意旨㈤、㈦執以指摘,自非適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聲請傳喚證人葉全傳及蘇鈺婷、調查案發現場附近錄影帶及附近商家足以證明乙○○精神恍惚等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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