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五行關於「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係「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之誤寫,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