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周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884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
訴,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依該支票之付款地之記載係臺北市○○○路○段
○○○號,有該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宜由被告之住所
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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