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蔡政翰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政翰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秀蘭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
新臺幣135,758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蔡政翰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蔡政翰自
101年9月28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
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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