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戊○○、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丁○○、丙○○、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丁○○、丙○○、戊○○、甲○○、乙○○所為,有害於選舉過程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實不可取,惟被告5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亦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對其等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5人各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
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頗有悔意,並分別依公訴人之建議,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捐助公益金新臺幣3萬元,此有該會認罪協商判決金收據5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
3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