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神馬王」壹台(含IC板拾壹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帳單捌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與 賴素琴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上開條例的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自94年12月份起,在苗栗縣○○鎮○○路○○○○號「中日超商瑞昇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俗稱「財神」、「神馬王」之電子遊戲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投新台幣(下同)10元開分100分,然後押注項目後,按啟動鈕,如押中依倍數換取獎金,如未重則硬幣被吃掉歸業者所有,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5年1月25日9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2台(含IC板2塊)、機台內現金共6,600元、帳單8張、帳冊1本。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共同被告賴素琴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神馬王」各1台(含IC板2塊)、機台內現金共6,600元、帳單8張、帳冊1本、彈珠台(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彈珠台洗分棒1支及彈珠台內現金47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與賴素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連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四)又被告其等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聲請人認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3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神馬王」各1台(含IC板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扣機台內現金6,600元,則為在賭博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帳單8張及帳冊1本,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賭博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另卷內扣案之彈珠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彈珠台洗分棒1支及彈珠台內現金470元,係被告所經營「中日超商瑞昇店」營業項目中育樂用品零售業,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