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0一號旁空地上,與其鄰居 高米蓮 之大姊丙○○因空地使用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機車輪胎丟向丙○○而未擊中,復徒手揮打丙○○之鼻部,致丙○○受有鼻樑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揮手打到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丙○○鼻部有流血骨折之情,辯稱:他因與告訴人丙○○於前開空地上發生爭執,丙○○不斷向他逼進,直至他退至牆角無路可退時,始揮手打到丙○○,但丙○○當時根本未流血,又怎會受有鼻部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手揮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承認(詳原審卷十五頁,本院卷四八、六三頁),另目擊證人 吳旗龍 於原審中亦證述:被告與其朋友要用腳踏車圍路,我阿姨丙○○說等她車開走再圍路,但被告說不要,一會輪胎就飛過來了,不久就揮拳打中我阿姨的鼻子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打之行為,而受有鼻樑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之傷害。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輕揮一下,當時告訴人丙○○鼻子並未流血,怎會嚴
重到鼻骨骨折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證明此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合被告說詞而證稱:我住在附近,乙○○及丙○○爭吵很大聲,我聽到就走出來,看到乙○○用手撥到丙○○,並沒有看到丙○○受傷及流鼻血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質之:當時被告打到丙○○什麼位置?被告當時手的形狀是拳頭還是手掌?證人甲○○則回答:我不清楚,我與他們的距離約有六、七公尺,因為距離太遠看不清楚,「我也沒有上前去看」等語。檢察官再訊以:既然你沒有看清楚被告打到丙○○何部位,也沒有看清楚被告手的形狀,如何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證人甲○○對此問題則拒絕回答(詳本院卷六六至六八頁)。由此可知,證人甲○○於本院既自承因距離過遠而看不清楚被告揮打告訴人之部位,也不清楚被告當時係以拳頭或手掌揮打告訴人,且亦未上前查看等情,可見其並未確實見聞當時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然證人甲○○竟附合被告說詞,供稱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流鼻血云云,其所述顯已前後矛盾,並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信。
㈢再參酌告訴人丙○○所提之驗傷證明書,係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開具,並載
明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即案發後約四小時)前往就診,不論由開立證明書之醫院所具有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之密接性,再佐以驗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傷勢,均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吳旗龍證述之事實互核一致等情,足認告訴人丙○○確實受有鼻樑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之傷害,要無可疑。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流鼻血云云,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從一重處論以傷害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紛爭,即率以肢體暴力回應,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告訴人鼻部受傷流血之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