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電動遊戲機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供防身之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下旬間某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向綽號「小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受附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翌日又依同一方式,向「小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亦受附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均由綽號「小柯」者以宅即便之方式將該槍、彈寄送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甲○○舊宅交予甲○○,甲○○即未經許可而接續持有上開二支改造槍枝。嗣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攜帶上開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彈匣內裝八顆改造子彈,原所持有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二顆業經先前試射擊發而已滅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界陽超商」內把玩乙台「超級大舞台」電動遊戲機具,因一直未能贏得分數,甲○○心有不甘,遂另行起意,基於損壞該機具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槍,朝該電動遊戲機具之壓克力板擊發一顆改造子彈,損壞該電動遊戲機具,足生損害於該店之負責人乙○○;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兇器改造手槍,指向該店店員丙○○之右肩,脅迫丙○○將櫃臺內之現金交付,至使丙○○因而不能抗拒,而依甲○○之指示,先交付二萬三千元予甲○○,甲○○在收受該款項後,仍感不足,遂又持該槍往櫃臺收銀機擊發一顆改造子彈,惟因射擊時發生膛炸,故未能射中收銀機,丙○○見狀,益加不能抗拒,旋又交付七千九百元予甲○○,甲○○得手後便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五顆、彈頭一顆、彈殼一顆(按扣案之上開子彈、彈頭、彈殼經送鑑定試射後,僅剩改造子彈貳顆、彈頭貳顆、彈殼肆顆)、底火一盒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偉傑 、丙○○、謝孟翰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幀、遭破壞機台之照片三幀、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等附卷及右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二支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壹片半及直徑約6mm、重0.88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3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
190.63焦耳/平方公分,自足認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五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被告先後持有改造手槍各一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其係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反遊手好閒並擁槍自重,遇有不如己意之事,即持槍以暴力方式對待,且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創傷,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惟前無刑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所得錢財不多,所毀損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其所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係違禁物,改造子彈二顆,為被告所有供於強盜脅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三顆改造子彈、彈頭一顆、彈殼一顆,經送鑑定試射後,僅剩改造子彈貳顆、彈頭貳顆、彈殼肆顆,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係待廢棄物,另扣案之底火乙盒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蒞庭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在界陽超商,損壞電動遊戲機具所擊發之該顆子彈,既可順利擊發貫穿該電動遊戲機具之壓克力板面,自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持有該顆子彈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該子彈係被告連同扣案之其他子彈一併於向前手買受改造手槍所附贈,子彈型式均是相同,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扣案之其他同型式子彈,經送鑑定後,均認或係土造子彈,或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而成,認均不具殺傷力,該子彈既係同型子彈,又未經送相關鑑識機關鑑定測試其獨具有殺傷力,顯難徒因該子彈能擊穿遊戲機具之薄弱壓克力板面,即認其具有殺傷力,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該犯罪不能證明,惟蒞庭檢察官認本罪與前開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