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就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而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與 楊明輝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早上某時,甲○○與楊明輝相約於台南市○○路鹽水溪橋之橋頭某處會合,甲○○即攜帶不知情之兒子即兒童陳○○至約定地點等候,嗣楊明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該車係由楊明輝所竊取,然甲○○誤以為該車為楊明輝所有),楊明輝即將前開車輛轉由甲○○駕駛以尋找行竊目標,至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已入睡之其子陳○○及楊明輝,至台南縣○○鄉○○村○○段八六五、八六六號魚塭處,甲○○即下車搜尋行竊物品,楊明輝於甲○○下車後隨即清醒,並將車輛倒車停妥以利搬運竊得物品及脫逃,嗣甲○○發現欲行竊之電力纜線後,即以在現場草叢處所拾獲他人所棄置,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剪斷乙○○○所有之五點五平方三相電力纜線共七十公斤而竊取之,於甲○○得手後,楊明輝隨即將其中一捆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車輛,然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恰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案發現場,發現甲○○與楊明輝上開舉止異常,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明輝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鐵剪刀及虎頭鉗,均係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楊明輝二人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就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而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件行竊方式係至無人看管之魚塭,以現場所拾得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取,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利用其子即兒童陳○○犯罪,然攜同其子至犯罪現場顯為不良示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目前尚獨立撫養其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用以犯案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係被告甲○○於魚塭現場草叢中所發現,業據其陳明在卷,由被告甲○○發現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之地點,以及魚塭主人即被害人乙○○○復未表示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為其所有等情觀之,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應係無主物。是而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等無主物既係被告甲○○於案發現場所撿拾,自應歸被告所有,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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