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公司)之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代為收取首期或續期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向客戶收取之保費款項,應於收取之翌日繳回三商公司,不得移作他用或侵占,詎乙○○竟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至九十二年八月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或客戶家人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要保人所應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合計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嗣經各要保人分別向三商公司申訴,經三商公司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宗儒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要保人 劉新泉劉美桂謝繡惠翁嘉薛螢顏貴鶯 ,以及證人即要保人 蔡明靜 之女謝繡惠、證人即要保人薛螢其母即 蔡毓玲 、證人即要保人 林明斌 之嫂嫂顏貴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三商公司業務襄理聘僱契約書一份、招攬行銷契約書一份、侵佔明細表九份、挪用保費金額之保單明細表八份、保戶申訴記錄表九份、說明書一份、見證函三份、三商公司解聘書一份、要保人切結書二份、同意書三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三商公司之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代為收取首期或續期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附表編號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侵占要保人薛螢之保單編號0000-00000號之復效保費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八八一號第六七至六八頁),然該等部分事實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編號│日期(民國)│每期侵占金額│侵占金額小計││││││(新台幣)│(新台幣)│├──┼───┼────┼────────┼───────┼──────┤│一│劉新泉│一七三一│八十八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每年為一期,││││-二二五││十元│共四期,總計││││三七號├────────┼───────┤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八十元││││││十元│││││├────────┼───────┤│││││九十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七月某日│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二│林明斌│一七五○│八十九年一月某日│二千三百六十五│每年為一期,││││-一八七││元│共三期,總計│└──┴───┴────┴────────┴───────┴──────┘┌──┬───┬────┬────────┬───────┬──────┐│││四八號│九十年四月某日│一千七百七十六│五千九百五十││││││元│九元││││├────────┼───────┤│││││九十一年一月某日│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三│蔡毓玲│一七三一│八十九年五月某日│一萬零一百四十│每年為一期,││││-一二七││八元│共三期,總計││││一號├────────┼───────┤三萬零四百四│││││九十年五月某日│一萬零一百四十│十四元││││││八元│││││├────────┼───────┤│││││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四│蔡毓玲│一七三一│八十九年五月某日│一萬二千六百一│每年為一期,││││-一二八││十三元│共三期,總計│└──┴───┴────┴────────┴───────┴──────┘┌──┬───┬────┬────────┬───────┬──────┐│││八號│九十年五月某日│一萬二千六百一│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三十九元││││├────────┼───────┤│││││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五│顏貴鶯│一七五○│九十年五月某日│二千零一十三元│每年為一期,││││-二四七├────────┼───────┤共二期,總計││││九七號│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千零一十三元│四千零二十六│││││││元│││├────┼────────┼───────┼──────┤│││一七五○│九十年五月某日│四百六十六元│每年為一期,││││-二四七├────────┼───────┤共二期,總計││││八○號│九十一年五月某日│四百六十六元│九百三十二元│││├────┼────────┼───────┼──────┤│││一七五○│九十年五月某日│二千一百四十三│每年為一期,││││-二四七││元│共二期,總計│└──┴───┴────┴────────┴───────┴──────┘┌──┬───┬────┬────────┬───────┬──────┐│││七三號│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千一百四十三│四千二百八十││││││元│六元││││├────────┼───────┼──────┤││││││備註:顏貴鶯│││││││保費部分,加│││││││上利息後總計│││││││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六│翁嘉│一七三一│九十年四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每月為一期,││││一-三二├────────┼───────┤共十一期,總││││四○號│九十年五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計為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九十年九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年十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二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三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四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五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六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七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八月某日│三千八百六十元│││││├────────┼───────┼──────┤││││││備註: 翁嘉保 │││││││費部分,加上│││││││墊繳利息約三│││││││千元,總計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七│蔡明靜│一七五○│九十年四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每月為一期,││││-八三七││元│共十期,總計││││一○號├────────┼───────┤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年五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三十元││││││元│││││├────────┼───────┤│││││九十年六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七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八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九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一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二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一年一月某日│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一七五○│九十一年二月某日│二萬二千三百七│二萬二千三百││││-八三七│(續期保費)│十元│七十元││││一○號││││└──┴───┴────┴────────┴───────┴──────┘┌──┬───┬────┬────────┬───────┬──────┐│八│翁嘉│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千八百六十九│每月為一期,││││-一二○││元│共二期,總計││││五三八號├────────┼───────┤五千七百三十│││││九十一年十月某日│二千八百六十九│八元。││││││元│││││├────────┼───────┼──────┤││││││備註:翁嘉保│││││││費部分,加上│││││││利息約一百五│││││││十四元,總計│││││││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薛螢│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三萬四千三百三│復效保費,總││││-三八四││十八元│計三萬四千三││││七九號(│││百三十八元││││起訴書漏│││││││載)││││└──┴───┴────┴────────┴───────┴──────┘┌──┬───┬────┬────────┬───────┬──────┐│││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一萬一千八百六│復效保費,總││││-三八四││十九元│計一萬一千八││││六二號│││百六十九元│││├────┼────────┼───────┼──────┤│││一七五○│九十一年五月某日│二萬一千九百六│復效保費,總││││-三八四││十六元│計二萬一千九││││八六號│││百六十六元│├──┼───┼────┼────────┼───────┼──────┤│十│劉美桂│一七三一│九十一年八月某日│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年為一期,││││-一一二││二元│共一期,總計││││九二號│││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一七三一│九十一年八月某日│二萬七千五百九│一年為一期,││││-一一三││十一元│共一期,總計││││○五號│││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總計│三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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