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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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庫得有限公司
8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庫得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ATYOUNGENTERPRISESCO.,LTD.)於民國94年3月先後將附表所示之3票貨物交付原告運送至奈及利亞國,該等貨物皆已於94年5月間運抵奈及利亞國,但其運費於依兩造約定將美金折算為新台幣後,共計新台幣(下同)724,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獲被告支付,其亦不領取提單。原告曾自94年10月6日起多次催繳,惟被告均以僅收到買方部分貨款為由,拖延繳納系爭原應於裝船時即預付之運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以維法益。
三、證據:提出提單影本3件、英文催繳函4紙暨其中譯本、貨櫃追蹤系統表3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724,68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其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提單影本3件、英文催繳函4紙暨其中譯本、貨櫃追蹤系統表3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6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裝船日期(民國)│提單號碼│運費金額(新臺幣)│├────────┼─────┼─────────┤│94年3月5日│000000000│239,891.28元│├────────┼─────┼─────────┤│94年3月19日│000000000│241,163.22元│├────────┼─────┼─────────┤│94年3月26日│000000000│243,632.28元│├────────┼─────┼─────────┤│總計││724,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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