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60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89年04月24日入境台灣地區,惟被告卻於89年06月1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並不予許可入境3年,致無法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共營婚姻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曾申請被告於89年04月24日進入台灣地區探親,被告卻因賣淫而於89年06月14日遭查獲遣送出境之事實,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查被告於89年04月24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後,即於同年06月09日因妨害風化案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強制出境,管制入境,致無法與原告建立家庭,共營婚姻生活,前後歷時6年之久,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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