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給被告,由於兩造是堂姐妹關係,本誠信之心,沒有寫下任何借據,便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並指定匯入其友人 張美月 於日盛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全數歸還。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係堂姊妹關係。因被告在新營經營有機蔬菜生意,經常有客人
來店內購買,人面較廣。原告因手頭寬裕,曾多次向被告提及若有人急需錢款時,可予以引介,俾能賺取利息。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引介訴外人張美月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家住台北,往返不易,為確保錢款不致生變,即將錢款先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交張美月,事後由張美月以被告名義,將利息及本金匯給原告,張美月及原告以此種方式往來借款、還款多次,造成原告對張美月有良好債信之印象。張美月在還款時,在郵局自稱不會寫字,請郵局人員代寫,以被告名義將本金、利息均匯與原告。
(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張美月又表示要向原告借五十萬元,經被告轉知後,原
告即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由被告轉交張美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張美月又透過被告向原告再借五十萬元,原告當時表示錢不夠,只能先借四十萬元給張美月應急。原告認為由被告轉交頗為麻煩,遂由原告自己將四十萬元逕行匯入張美月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張美月於七月底依往例至郵局再以被告的名義匯款五萬元給原告充當借款利息,並要被告轉告原告,等原告出國回來後,再將所借的九十萬元一起歸還。俟一週後原告回國即打電話催討,張美月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期限。被告恐張美月拖久生變,便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要求張美月開一張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乙○○,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其中九十萬元為借款,十萬元為利息,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示憑證,並要寄給原告。但原告表示要被告保管系爭本票,俟屆期拿到錢後再說,然張美月此後即避不見面。
(三)、經被告打探後,發現訴外人張美月利用此種方式已向多人詐騙錢款,於十月
間事發後,均避不出面解決,已有被害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亦聞知此情事。但因張美月均不出面解決,原告別無他法,又不甘受損之情形下,即不顧被告與其有親戚關係及曾介紹其賺取利息之情份,逕自向鈞院起訴,要求被告清償向其借款九十萬元之債務,此與事實顯然不符。
(四)、原告自承利息是與被告一人一半,但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事實上張美月
是將本金及利息等錢款,在郵局以被告的名義,全部匯寄給原告,原告得款後,並無分一半利息給被告。亦由原告此段陳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將錢款經被告借予訴外人張美月,並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如被告自己有借,如何從張美月的還款利息中分一半。
(五)、被告果真有向原告借款:①為何不向被告索取借據等證明②原告為何輕易將
四十萬元之鉅額錢款匯入與其不熟識之張美月帳戶中,而不匯入被告帳戶中。③張美月為何會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等。故原告現僅持其以前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代為轉交張美月之借款資料,強指被告有向其借款,絕非事實。此與一般借款應有借據等證據之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款九十萬元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匯五十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日匯四十萬元至訴外人張美月於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該二筆匯款係借款,且借款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償還。
(二)、被告持有張美月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或張美月?經查,
(一)、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係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形式
上應可推認被告係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雖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人係張美月,伊已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張美月,張美月之前向原告借款,均以伊之名義將本息匯給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雖抗辯其已將該筆五十萬元借款轉交給張美月,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縱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有將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交給張美月,惟該交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其自己為貸與人之意思將該款項交給張美月,或係以原告為貸與人僅由其代為轉交之意思將該款項交給張美月。
(2)、被告另抗辯張美月之前向原告借款,均以被告之名義將本息匯給原告云云,
原告對之前曾有人以被告名義匯款給伊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係張美月以被告名義所匯,主張係被告自己所匯。查以被告名義匯款,匯款人通常即係被告,故被告主張以其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係張美月故意以被告名義匯給原告之事實,係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確係張美月以被告名義匯給原告,亦難以證明究係張美月受被告所託代為匯款,或如被告所言,張美月係借款人,卻於還款時故意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原告。被告既無法證明張美月係借款人,卻於還款時故意以被告名義匯款給原告,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之人即係被告,應可採信。綜上,原告既有將系爭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之前亦曾匯款給原告以償還之前借款之本息,應足認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之借款人係被告。又果如被告所言,其未取分文利息,僅是單純引介原告借款給張美月,而原告與張美月亦以原告將錢先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交張美月,事後由張美月以被告名義,將利息及本金匯給原告之方式往來借款、還款多次,造成原告對張美月有良好債信之印象,被告大可直接將張美月介紹給原告,由其二人直接接洽,何須每次借款均先由原告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張美月?
(3)、被告雖持有張美月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原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表示要被告保管系爭本票,俟屆期拿到錢後再說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不能採信。被告既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原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曾表示要被告保管系爭本票,俟屆期拿到錢後再說,則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認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人係張美月。
(4)、按消費貸借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既
有匯款單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已非被告藉詞兩造未訂立借據所能否認。
(二)、系爭四十萬元借款係原告匯入張美月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四十萬元款項既係匯入張美月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則形式上應可推認張美月係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該筆四十萬元款項,並指定匯入張美月帳戶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該筆四十萬元款項,並指定匯入張美月帳戶內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四十萬元借款則非被告向原告借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