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被告丙○○
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案外人 周香 邀同案外人 陳秋煌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一0點一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案外人周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定應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五,而案外人陳秋煌係案外人周香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
㈢嗣案外人陳秋煌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死亡,債務人丙○○、甲○○○、丁
○○、戊○○、 陳阮玲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等為其概括繼承人,應繼承案外人陳秋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以:㈠甲○○○之母、丁○○之祖母周香因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邀甲○○○之
父、丁○○之祖父陳秋煌為連帶保證人,陳秋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不幸去世,甲○○○及丁○○之父 陳明聰 為其法定繼承人,陳明聰於民國九十年間去世,丁○○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明定。本件有下列諸多難謂公平之事:
⒈被告甲○○○只是家庭主婦,被假扣押之房地是夫婿出錢所購,僅因登記在自己
名下而被查封,有失公平,且繼承人有許多人亦應共同分擔先人所遺留之債務才算公平。更有甚者,借貸之款項是陳明聰、丙○○二人所支用,如因其他人無財產即要查封拍賣甲○○○名下之房地產,難符公平正義原則。
⒉丁○○只因繼承關係而必須負擔債務,亦希望全體繼承人能共同分擔,但因目前
為消防隊員,具公務員身份,以致每月薪資被扣三分之一,家裡尚有母親及妻小有待扶養,若如此繼續扣薪償債,亦顯難公平合理。
⒊目前利息之行情,年息僅約百分之二或三左右,原告卻以十年前之行情即年息百
分之十一.一九五請求給付,顯然太高而不合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六個月內除應付前開利息外,應加付百分之十(合計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一九五),超過六個月者,應加付百分之二十(合計高達百分之三十一.一九五),非常高而且不合理。被告只因身份關係而繼承債務,亦無故意違約之行為,若是由有財產之被告二人承擔全部債務,顯失公平,請求參酌最高法院四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是否受損情形,以及債務是否已為一部履行等加以酌定。
⒋為達公平之原則,原告宜先聲請拍賣原來周香名下坐落於新營市○○街○○巷○
號房地,(債務人丙○○願配合法院拍賣遷出或找親友承購),不足部份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且繼承人共有五人被告二人宜各承擔五分之一始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去世,而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業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在案,本件原告似以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即可獲致保障。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及第二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規定,查被告等聲請限定繼承,而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之母、丁○○之祖母周香因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為證,又周香邀甲○○○之父、丁○○之祖父陳秋煌為連帶保證人,陳秋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幸去世,被告甲○○○、丙○○及陳明聰為陳秋煌之繼承人,陳明聰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去世,被告丁○○、戊○○、乙○○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對於爭貸款,案外人周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應否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煌並無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南院慶民雅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函為證,而原告係因被告丙○○、戊○○、乙○○、己○○○為陳秋煌及陳明聰之繼承人而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要與案外人周香無關,被告抗辯渠之被繼承人周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去世,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業已向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在案,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抗辯伊被假扣押之房地是夫婿出錢所購,僅因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被查封,有失公平,且繼承人有許多人亦應共同分擔先人所遺留之債務才算公平。更有甚者,借貸之款項是陳明聰、丙○○二人所支用,如因其他人無財產即要查封拍賣甲○○○名下之房地產,難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被告丁○○抗辯伊只因繼承關係而必須負擔債務,亦希望全體繼承人能共同分擔,但因目前為消防隊員,具公務員身份,以致每月薪資被扣三分之一,家裡尚有母親及妻小有待扶養,若如此繼續扣薪償債,亦顯難公平合理云云,揆諸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三)次按「約定之違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加付(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加付(利息)百分之二十,核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當今一般金融機構與消費者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尚無不同,且本件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違約未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已有五年餘,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因此本院審酌客觀事實、經濟情況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所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公平,被告甲○○○及丁○○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