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以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連續在臺南市○○路的中山公園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三0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乙○○當場於其口袋取出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外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於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V084號、0Z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三字第0九三0000一二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三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營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可憑。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並有被告自其口袋所取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外包裝0.二一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外包裝0.二一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99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三字第0九三0000一二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營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暨海洛因、注射針筒照片一幀及扣押書一紙存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三字第0九三0000一二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參。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函請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四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止,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路○○○巷七之一號四樓」住處前空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主要係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所憑論據。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係供承:其現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嗎啡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家住宅(按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空地施用等語(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三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足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巷七之一號四樓」,應係「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誤載,是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公訴人起訴在案,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甚明,故核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個(重0.二一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玻璃管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乙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該玻璃管吸食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