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丁○○被告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竟遭被告以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所出售之系爭鋼管管壁厚度不符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二、系爭鋼管係由原告向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購買後交付被告,而訴外人美亞公司為一專業生產配管用不銹鋼管之廠商,系爭鋼管之尺寸及規格等事項,均有訴外人美亞公司出具之品質証明書,以保証其品質,且依原告出貨時所檢附之品質證明書,係記載「SUS304TPD」規格之不銹鋼管,惟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均係「SUS304TP」規格之不銹鋼管,二者規格不同,可見被告自行送驗者,並非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管,自不容被告比附援引不同規格不銹鋼管之試驗報告,任意指摘原告出售之系爭鋼管有瑕疵。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得知系爭鋼管之試驗報告時,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況被告抗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應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立即通知原告,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逾期未行使,其權利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鋼管後,並未依法立即通知原告,更未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係於原告起訴之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以系爭鋼管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則被告於收受系爭鋼管時已承認受領之物,且未依法定程序及期間主張權利,自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被告欲主張抵銷抗辯,應以系爭鋼管具有瑕疵為前提,然系爭鋼管並無瑕疵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施工人數統計表及監工日報表,只能證明被告有僱請施作工程而已,此與原告給付之系爭鋼管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是被告以伊因原告所為系爭鋼管之瑕疵給付,而須另行施作二次配管工程,致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自本件應付貨款中予以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一事,被告並不爭執。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管,乃係供被告向承造人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嘉義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水電配管工程施作之用,並已支付全部貨款計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元完畢。因原告為該公共工程之水電材料供應商,且與被告之前手即水電承包商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司)簽有設備(材料)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提供不銹鋼管型錄予安水利公司作為送審資料,其上並載明鋼管規格為「CNS6331JISG3459SCH20S」,即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應分別達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被告接手安水利公司之水電工程後,兩造仍繼續援用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於本件提供系爭鋼管之品質證明書及請款單,亦記載系爭鋼管符合上開規格,惟經被告會同承造人德寶公司、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隨機取樣,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三十一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以產品規範:CNS0000000TP、試驗規範:CNS6331,所為之檢測結果,系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分別僅有二點二公分、二點二三公分、二點五四公分,超出許可差範圍,其管壁厚度顯然未達標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CNS6331SCH20S規格,而有瑕疵存在。
三、被告依買賣誠信原則於收受系爭鋼管時,自然信任原告所提出之品質證明書內容而先行施工,直至事後送驗後,被告才得知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管不符約定之品質,期間被告雖催促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仍敷衍推託,嗣後兩造協商,原告方肯認其交付之系爭鋼管管材不符工程規範,並簽立切結書保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處理完畢,若未能如期解決,願負擔被告所有損失及其他扣除差價項目。詎原告事後仍不聞不問,被告再分別於同年三月間發存證信函、同年七月間發公司函促請原告出面解決,惟原告仍悍然不理,又因被告係以暗管方式施做水電配管工程,斯時系爭鋼管業經埋入地基並已完成灌漿程序,如強行開挖建物牆柱將系爭鋼管抽換,將會破壞公共工程之基礎結構,故承造人德寶公司乃要求被告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被告不得已只好改採以明管方式重新施做,因而受有高達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應在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共積欠原告本件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
二、系爭鋼管貨款,總計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完畢。
三、系爭契約所附系爭鋼管型錄規格為「CNS6331JISG3459SCH20S」,即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應分別達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然系爭鋼管經被告會同承造人德寶公司、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先後隨機取樣後,送請台灣科技公司以產品規範:「CNS0000000TP」、試驗規範:「CNS6331」,所為之檢測結果,系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分別為二點二公分、二點二三公分、二點五四公分。
四、被告因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未達標準,而有瑕疵存在,遭承造人德寶公司要求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被告因而支出計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額外工程費用。
五、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四十六件統一發票十三件,被告提出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書、送審型錄、CNS6331規格表、委託試驗申請書、抽(檢)驗申請單、施工人數統計表及監工日報表、施工費用明細表各一件、試驗報告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四七、一六七至一七七、一八四至一八五、二六三至三二八頁),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水電材料,共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一節,此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抗辯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未達標準,品質有瑕疵,原告不符合債務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另受有計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在該金額範圍內與原告之本件貨款互為抵銷等語,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一)系爭鋼管之品質有無瑕疵?(二)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查:
一、系爭鋼管之品質有無瑕疵: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附件「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標單」所示之系爭鋼管型號、規格為CNS6331SCH20S,其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應分別達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而原告前提供予安水利公司承包嘉義建國一五六村水電配管公共工程之系爭鋼管送審資料,即由訴外人美亞公司出具之「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規格表,亦載明
CNS6331JISG0000000TP型號、種類之配管用不銹鋼管(SATINLESSSTEELPIPES):SCH20S規格,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有安水利公司綜合標單、美亞不銹鋼鋼管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鋼管型號、種類、規格,即為「CNS6331
JISG0000000TPSCH20S」,其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應無疑義。又依卷附國家標準規範CNS6331載明:「1‧本標準適用於耐腐蝕,耐低溫及耐高溫用途等配管用不銹鋼鋼管。2‧鋼管之種類符號為304TP;3‧
SCH20S規格,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有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6331)配管用不銹鋼鋼管表、配管用不銹鋼鋼管之尺寸及質量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準此,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鋼管品質,其型號、種類、規格,應為:「CNS6331JISG3459」、「304TP」、「SCH20S,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管壁厚度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既已擔保其將來交付之不銹鋼鋼管,應具備上開種類、型號、規格,以供被告施作水電配管工程之用,此屬系爭契約預定系爭鋼管品質甚明。
(二)系爭鋼管之型號、種類為:「CNS6331JISG3459」、「304TP」一節,業如前述,惟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管,其型號、種類,則為:「JISG3459」、「304TPD」,有原告提供被告之品質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
九、一八一頁),而鋼管種類如為「304TPD」者,依卷附國家標準規範表所載,該CNS之總號為「13392」(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換言之,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品質證明書所示,系爭鋼管之型號、種類,則為:「CNS13392
JISG3459」、「304TPD」,此顯與系爭鋼管預定之規格不符,而有瑕疵可指。又依系爭契約預定之系爭鋼管規格內容,則系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應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且其管壁厚度公差僅限於「≧2m/m+_10%」之範圍內,有請款單、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厚度公差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八至一八三頁),準此,系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如於系爭契約允許之誤差下限範圍內,至少應分別為二點二五公分、二點二五公分、二點七公分,然而,系爭鋼管經送請台灣科技公司以產品規範:「CNS0000000TP」、試驗規範:「CNS6331」為檢驗方法,檢測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結果,系爭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鋼管之管壁厚度,僅分別為二點二公分、二點二三公分、二點五四公分,有台灣科技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顯然低於許可誤差之下限範圍,缺少原告保證之品質,自應認有瑕疵所在。
(三)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出貨予被告所檢附品質證明書所載,系爭鋼管係「SUS304TPD」規格之不銹鋼管,惟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均為「SUS304TP」規格之不銹鋼管,二者規格不一,可見被告所送驗者,並非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管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系爭鋼管之型號、種類為:「CNS6331JISG3459」、「304TP」,而台灣科技公司係以產品規範:「CNS0000000TP」、試驗規範:「CNS6331」為檢驗方法,檢測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此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管規格應有之檢測方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既自陳其交付之系爭鋼管種類為「SUS304TP」之不銹鋼管,惟依前揭國家標準規範即CNS標準表之內容所示,該不銹鋼管型號、種類為:「CNS13392JISG3459」、「304TPD」,此益證原告所交付系爭鋼管之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之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原告反以其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預定品質之「SUS304TPD」不銹鋼管之規格,泛言主張依系爭鋼管規格應有之檢測方法云云,實屬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鋼管品質之認知,有所誤會。又不銹鋼管之管種規格,固有「SUS304TPD」與「SUS304TP」之分,然二者之差異,僅在有無經過固融化處理程序而已,亦即,前者之不銹鋼管,係未經固融化處理程序,後者之不銹鋼管,則係經過1010℃以上急冷之固融化處理程序一節,有前揭工業配管用不銹鋼管表一件可參,且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科技公司函查,如上開二紙試驗報告改以TPD檢驗方法,則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是否會有差異?TP與TPD之檢測方法差異何在?經台灣科技公司函覆本院稱:「兩份報告上試驗項目之厚度,是以外分釐卡量測,所以不會有差異;TP與TPD只是一種符號,所以檢驗方法相同」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檢建字第九二0六0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可徵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並不因其鋼管種類究為「SUS304TPD」或「SUS304TP」,而會有任何差異;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負責交付系爭鋼管予被告之業務代表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對於系爭鋼管之隨機採樣送驗過程,並不爭執,並陳稱:「系爭送驗的鋼管,確實是我們賣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從而,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系爭鋼管之採樣送驗過程云云,自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受系爭鋼管之試驗報告,得知系爭鋼管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後,隨即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前去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出貨之管材不符合嘉義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規範,致工進延誤,本公司之代表人願保證如下: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妥善處理完畢,俾使工程順利進行,若未能如期解決,願負擔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所有損失;二、一月份之貨款,將扣除自十一月起墊付之檢驗費用及不銹鋼鋼管之差價‧‧‧」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稱,其係為了向被告收取貨款,才書立該切結書云云,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係事先業已知悉系爭鋼管之試驗報告後,始書立該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攜回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裁示待過年後再處理,嗣丁○○於過完年後,即會同訴外人美亞公司之業務人員至被告公司處,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訴外人美亞公司負責將系爭鋼管之不良產品進行換貨一節,業據丁○○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上開切結書所書立之保證內容,不僅攸關原告公司之商業上信譽,尚且包含相關賠償事宜,如此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之重要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職務,理當知悉書立該切結書對原告之影響層面,豈有僅區區為了向被告收取貨款,即擅自書立切結書之理?況被告公司對於其業務代表丁○○所書立之切結書,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事後猶派遣丁○○會同訴外人美亞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被告公司謀求系爭鋼管之補救之道,並同意進行換貨事宜,顯見原告亦已肯認系爭鋼管之品質瑕疵所在,始為願意另行換貨交付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鋼管品質不符,而有瑕疵一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在種類買賣,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非謂出賣人只要給付屬於該種類之任何物品,即符合該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給付義務,易言之,種類買賣中,出賣人就該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負之給付義務乃為:交付一符合該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出賣人若違反此義務,則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是以,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系爭鋼管之買賣,係援用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安水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非經被告事先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鋼管應具備一定之品質,亦即須符合「SCH20S,二分之一英吋、四分之三英吋、一英吋,管壁厚度為二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三點0公分」之規格,俾供被告向承造人德寶公司承攬水電配管工程施作之用,嗣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管不合系爭契約預定之品質,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鋼管品質不符之瑕疵,準此,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鋼管買賣契約,係以具備一定品質,而為之不銹鋼管之種類買賣。又兩造間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債務本旨所負之給付義務,即為提供一符合系爭契約預定品質之不銹鋼鋼管,然原告明知於此,仍提供管壁厚度未達標準之系爭鋼管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鋼管之種類買賣在特定時,即原告於交付系爭鋼管時,業已違反民法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而存有瑕疵,則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抗辯:
(一)按不完全給付,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二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賠償(八十八年四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交付管壁厚度未達系爭契約標準之系爭鋼管予被告,其交付之標的物顯有瑕疵,有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被告得知系爭鋼管之檢驗報告時,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縱使被告抗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鋼管後,並未立即通知原告,更未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收受台灣科技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系爭鋼管之試驗報告後,得知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不符規定,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研擬改善提案,原告乃委由其業務代表丁○○處理,而書立前揭之切結書,嗣因原告未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月三日發函通知原告處理賠償事宜等情,有卷附函文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七
七、八四、八六至八七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猶主張被告得知系爭鋼管之檢驗報告時,並無任何異議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交付管壁厚度未達標準之系爭瑕疵鋼管予被告,而有可歸責之處,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並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乃係請求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並未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此自與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所須遵行之除斥期間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伊因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未達標準,遭承造人德寶公司要求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因而受有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施工人數統計表及監工日報表、施工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三至三二七頁),原告對於被告所舉上開施工支出之金額雖不爭執,惟主張此與系爭鋼管之給付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收受系爭鋼管時,因信任原告所提之品質保證書內容而先行施工,直至取樣送驗後,才得知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不符標準,然因水電配管工程原係以暗管方式施做,斯時系爭鋼管業已埋入牆柱並完成灌漿程序,如強行開挖牆柱抽換系爭鋼管,將破壞公共工程之整體基礎結構,承造人德寶公司乃要求被告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被告不得已只好改採以明管方式重新施做水電配管工程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專案經理甲○○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0、二一三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 蔡永富 證稱:「‧‧‧業主(即承造人德寶公司)有告知我們要改善鋼管,我們就向另外廠商購買鋼管,以明管的施作方式來補強,原來不符規格的鋼管已經埋到房屋的牆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稱:「當時是由我 載美亞 的劉經理與我們的郭總經理去工地,找被告的王協理,大致上我是有聽到被告的甲○○協理表示,希望不要以拆除的方式來重新施作,但如果無法解決時,而有拆除必要,會再知會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抗辯伊因原告所為系爭鋼管之瑕疵給付,而有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一事,尚非無稽。再者,被告以系爭鋼管施作於其承攬之水電配管工程上,其後經鑑定結果,始得知原告所交付之鋼管確有管壁厚度不符之情事,且此瑕疵並無法以肉眼察知,此亦據證人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 紀坤宏 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則被告係於系爭鋼管業已埋入牆柱並完成灌漿程序後,才得知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不符標準,如強行開挖牆柱抽換系爭鋼管,更將破壞公共工程之整體基礎結構,是依此客觀情事觀察,在當時之情狀下,被告發現系爭鋼管管壁厚度不符時,管線既已施作完畢,重新施做應為造成損害最低之方式,依上述客觀情事,原告之系爭鋼管瑕疵給付行為,與被告重新施作之損害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所為否認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管,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元完畢,惟原告所交付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因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具有瑕疵存在,且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被告以系爭鋼管施做承造人德寶公司之水電配管工程,卻因系爭鋼管之管壁厚度不足,遭承造人德寶公司要求進行二次施作配管工程,另須支出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額外工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系爭鋼管之瑕疵給付,即屬侵害被告固有利益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行為,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計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是被告主張以所受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本件貨款相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貨款,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則以被告所受原告加害給付之損害金額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與原告本件貨款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貨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被告因原告之加害給付行為,受有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並主張與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抵銷,均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何清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