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途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南投市○○街、民權街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乙○○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之機車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