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前於民國80年間赴澳洲留學。88年間921
大地震後,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倒塌,土地亦因貸款無法清償遭法院拍賣,已無安居之所;又土地經拍賣後,原告之債務並未完全清償,且尚有93歲高齡母親需扶養及女兒 林芷瑩 需支付教育費,乃將金錢存放在母親 林玉鴦 臺灣銀行戶頭內;原告雖欲購地建屋,然不敢登記於己名下,經與被告商量並得其同意,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故原告於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梁美惠 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97年11月18日重測前為牛眠山段1617之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由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於92年6月13日給付30萬元,第2次於92年7月3日給付30萬元,第3次於92年7月10日給付75萬元,均以原告前揭存放於母親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支付。
其後原告即以被告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39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即土地款及房屋之建築費用均係原告所支出。被告則於91年以後,自澳洲遠嫁至日本。
㈡原告因經濟困境,所有財產僅餘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
房屋,並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向銀行貸款之必要,遂於95年被告返台奔其外祖母之喪時,向其提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設定抵押貸款,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再由原告自行辦理。亦經被告允諾配合。惟被告返回日本,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其聯絡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事宜,並提及如被告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贈與性質,亦希望能體諒原告經濟困境,按月寄送生活費予原告,惟被告均未置可否,甚至拒與原告通話,且自98年初起,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連繫。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被告名下,如認係信託關係,原
告自得解除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解除信託關係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如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贈與,則因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自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面積77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地上物即南投縣○里鎮○○里○○路○○巷39之1號房屋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係其於92年間
出資向第三人購買,徵得被告同意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母親林玉鴦臺灣銀行存摺、建築房屋相關支出收據等影本(詳本院卷第9-11、78-79、21-51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觀之,系爭土地固係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梁美惠買受,其後再於9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完成登記,並由原告僱工興建系爭房屋,而可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買受後,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惟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原因極多,非止信託登記一端,且被告自80年以後即常年居住國外,甚至其原設戶籍已於96年2月2日遭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國外,有該所99年4月8日埔戶字第0990001071號函及所附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觀之,被告何能為原告積極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及信託契約內容約定由被告為何種管理或處分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信託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為信託契約之終止,自亦不生效力。
㈢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又稱縱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則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
⑴原告有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完成移轉登記,並僱工興建系爭房屋,其後復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已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房屋相關支出收據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99年6月11日投補稅二字第0991006468號函附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埔地一字第0990006902號號函附之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詳本院卷第126-139頁)。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所居住○里鎮○○段大南里房屋,係伊陪原告一起看地,其後整地興建, 伊有 為原告找工人,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土地及房屋皆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表示其年紀大了,登記在被告名下,省去以後再辦過戶之手續等語(詳本院卷第106-107頁);依證人所言,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其原因係考量如逕登記予原告,以後尚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序過於繁複,顯然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名義時,即有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之意思,方有以致之。堪認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齡滿63歲,於97年度之租賃
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01,971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204,173元,95年度全年收入為125,263元,並有房屋二間、土地6筆,財產總額達4,772,65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85-93頁),依原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原告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依賴被告負扶養義務,及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自難僅因其單方所言,即遽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民法第416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即不得依據同法條主張撤銷,縱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屬不生法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受贈與後,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故其主張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