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恩愛,兩造雖約定設住所在南投縣○○鄉○○路114之5號,惟實際上係居住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匯騰大廈18D座租屋處,因兩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原告於92年6月5日在大陸看到新聞報導,知悉臺灣警方已查獲兩造之犯罪行為,當時被告適巧外出,原告即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已經案發,被告竟自此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而原告則於94年6月10日自行返臺投案,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直至99年1月6日始出監。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足認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年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已失互信互諒、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又原告確於94年6月11日進入花蓮看守所,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至99年1月6日始假釋出監,被告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2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姊 黃曉芬 到庭證稱:兩造現無同住;當時伊去大陸遊玩,住在兩造家,原告出去買宵夜,被告在房間打電話給別的男人,原告回來後發現被告反鎖房門,問她打電話給誰,被告不講,後來原告查看被告手機,回撥給對方,才知道對方是1名男子,當時兩造有爭吵,被告就離家出走,此後沒有再回家等語。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3月11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3984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2年6月5日離開兩造住所,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7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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