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賈蜀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賈蜀鼎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簡衡聖 所有前遭竊之系爭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無彰顯所有權之標示,伊以為是廢棄之無主物,乃加以撿拾並懸掛己有之000-000號車牌,歷來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次,伊所取走之系爭二只白鐵器皿,係擺放在市○○位○○道側,而非置於攤位內,且外觀均已鏽蝕,其上無加蓋或上鎖等防竊措施,亦未印有攤位號碼或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實易令人產生係廢棄無主物之認知,伊本就是以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此舉實屬自然,況伊於取走後,係擺放在住家外道路旁之公共空間,未加隱匿或急於變賣脫手,主觀上欠缺竊盜之不法意圖及故意,原審之有罪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請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於民國97年間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將簡衡聖所有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系爭重型機車一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DH00000000號)侵占入己,並懸掛000-000號車牌使用;另於102年7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至4時37分許,在同市○區○○路○○市場內,先後竊取攤販 林靖娟 所有之桌型白鐵器皿一只,及 蔡昱宏 所有之方型白鐵器皿一只得手等事實,罪證明確,均敘明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概要如下:
㈠、引據被告坦承於系爭機車上懸掛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牌使用,以及先後至○○市場取走該白鐵器皿二只之供述,勾稽被害人簡衡聖、林靖娟、蔡昱宏等之指訴(見原審卷第51-5
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書證(見警卷第1-3、5-9、28-29、37-38、41-48頁)。另說明:
⑴、該機車迨102年7月間被尋獲時,車體完整且可騎用,車況
仍佳,並非車齡老舊已失功能之車輛,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縱未懸掛車牌,亦難認係遭車主丟棄之無主物,被告就此尚屬他人所有之物,應有認識,詎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以被告將其所有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足使他人誤認該車屬被告所有,進而斷絕原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回復可能,以被告關於見該機車長年棄置同處始懸掛車牌之辯解,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⑵、被告擅取系爭二只白鐵器皿之地點,係有固定攤商營生之集
中市場,商家多於收市時將較笨重之器具留置於攤位上,以便翌日開市繼續使用,被告富相當之社會經驗,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該桌型白鐵器皿,固定放置於被害人林靖娟鄰接攤位之正前方;方型白鐵器皿,於被害人蔡昱宏收攤後,放置在攤位內側供攤商使用之小走道處等情,各據林靖娟、蔡昱宏證述明確,復繪製擺放位置圖供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揆以卷附該二只白鐵器皿照片,其外觀雖有鏽跡,然並無破損、變形等喪失擺放承裝物品功用之瑕疵存在,常人均能明確認知其應屬攤商所有之物,參酌被告係趁凌晨3、4時許市場無人之際擅取搬運回家,欲行變賣牟利,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據上事證暨說明,駁斥被告略以: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無彰顯所有權之標示,伊以為是自己或鄰居回收之廢棄無主物,於102年6月假釋出監返家以後,懸掛己有之000-000號車牌使用,歷來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伊所取走之鏽蝕白鐵器皿二只,係擺放在攤位走道,其上無加蓋或上鎖等防竊措施,亦未印有攤位號碼或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客觀上易使人認係廢棄之無主物,伊於取走後,未加隱匿或急於變賣脫手,而係放置在住家外道路,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及故意等辯詞,因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否認犯行,猶執於原審所抗辯之陳詞,空言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若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未依卷證具體指摘,要係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縱斟酌其所辯系爭物品並無彰顯所有權之標示或無防盜措施,或其未刻意隱藏或立即變賣等情,然因該等抗辯,於情理上本非確實,本即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概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應撤銷之違誤,自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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