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嚴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6號、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富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嚴以耕田為業,平日駕駛其所有之六輪拼裝車載運土方至田裡耕田,或為他人載運土方、挖土機,而以駕駛拼裝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因陳富嚴雙腿膝蓋曾更換人工關節,且於民國101年9月間摔倒後再度受傷,必須依賴四腳助行器走路,醫師建議再度更換右膝關節,惟至102年1月30日仍未更換右膝關節,導致無法靈活駕駛上述拼裝車,又因罹患糖尿病,於同日上午駕駛該拼裝車載運土方至田裡填土,在同日12時30分許,因飢餓血糖降低而影響其反應,其應注意勿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上開拼裝車返家,而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水門18分8號」電桿南方之T字型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烏塗村方向行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陳李勤 自烏塗村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往林中村方向行駛,陳富嚴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富嚴竟疏未注意靠右且未讓右方左轉彎之陳李勤機車先行,而陳李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富嚴因反應能力不佳未能及時煞車,致所駕駛上開六輪拼裝車右前保險桿與陳李勤所駕機車左後側碰撞,陳李勤人、車倒地,其腹部遭拼裝車左後輪輾壓,因而受有胸腹腔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4時2分許因體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天 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冠廷、 詹正焚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1-12頁、第14-15頁、第17-18頁、第51-5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2-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6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8-11頁)、事故現場照片40張(見相驗卷第29-48頁)、測量輪胎照片3張(見相驗卷第74-75頁)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李勤因本件車禍導致胸腹腔破裂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14時2分許因體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1月30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相字第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8-68頁)、相驗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71-74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
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第6點、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12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駕駛人有四肢關節活動不夠靈敏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身體狀況時,即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且駕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自承雙腿膝蓋曾更換人工關節,嗣因摔倒受傷,醫師建議再度更換右膝關節,且罹患有糖尿病,於空腹飢餓血糖降低反應遲緩,復因右膝疼痛無法靈活駕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拼裝車上路,疏未注意靠右且讓右方左轉彎之陳李勤機車先行,復因上開疾病反應遲緩,未能及時煞車,致所駕駛上開六輪拼裝車右前保險桿與陳李勤所駕機車左後側碰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無疑。
⒊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陳富嚴違規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三岔(丁字)路口,以較大曲線半徑(未靠右)行右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右方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李勤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三岔(丁字)路岔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2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實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富嚴以耕田為業,平日駕駛所有六輪拼裝車載運土方至田裡耕田,或為他人載運土方、挖土機,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駕駛拼裝車載運土方至田裡,於案發時係駕駛拼裝車欲返回家中,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平日反覆以拼裝車載運土方、挖土機至田裡從事耕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仍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次按,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
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稱自首。經查:本件車禍處理警員 陳聖富 於案發後先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詢問被害人家屬 陳天送 案發情形,因當時其血壓升高且情緒激動,無法正常言語,只簡單回答肇事車輛是六輪拼裝車,可能走了等語,經警回案發現場蒐證時並無拼裝車或自稱肇事者在現場,嗣前往附近調閱監視器畫面,途中巧遇一部疑似肇事之拼裝車在道路上行駛,攔查發現該駕駛人陳富嚴涉嫌重大,當時口頭詢問 陳嫌 案發經過,陳嫌自稱於該路口駕駛拼裝車與陳李勤騎機車000-000號相遇,對方機車與人就摔倒了,我覺得沒有撞到,事後待陳天送情緒恢復後至分局製作筆錄,確定當時現場拼裝車駕駛為陳富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5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我不覺得有撞到,無損害擦撞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警詢初始並未坦承有撞及被害人,顯然未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有任何接受裁判之意,則起訴書記載:「陳富嚴於肇事後,隨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者。」,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件有自首之適用,均有誤會。
㈢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為無法補救的嚴重後果,事後又一再否認犯罪,且在與被害人洽談民事賠償的進程上態度強硬,以致於讓被害人家屬更加痛苦、難過,另考量被告自述目前協助兒子農事,家裡有妻、兒及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年事已高,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同意不予追究等情,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