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建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陳建榮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茲因受處分人陳建榮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之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建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受處分人陳建榮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四月有餘等情,有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午字第26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陳建榮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5分至27.7分之間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陳建榮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陳建榮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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