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被告戊○○
丁○○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第一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己○○、 王龍池 (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 蔡明雄 、 陳一新 、 陳再興 、黃 裕淵 、 許繼武 、 邱頂立 、 張馨方 、 劉俊宏 、 賴志松 、 林志能 、 謝政融 (除戊○○、王龍池外,餘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九二號判決以其等均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而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均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當選南投縣日月潭漁會(以下簡稱為日月潭漁會)第九屆會員代表,亦因此為該漁會第十五屆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甲○○為戊○○之配偶;丁○○則為劉俊宏之弟,其與丙○○均係為戊○○輔選之人。嗣日月潭漁會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在位於魚池鄉水社村之「老人會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該漁會第十五屆理、監事投票改選,並定於同年四月九日召開理、監事會及遴聘總幹事。戊○○因有意參選日月潭漁會該次理事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甲○○及為其輔選之丁○○、丙○○形成接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而約選舉權人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規劃推選戊○○自己、王龍池、賴志松、蔡明雄、林志能、 魏冬容 為漁會理事;由劉俊宏為漁會監事。而甲○○、戊○○為計算其等所能掌握之日月潭漁會代表人數,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十四時許,邀集新任之漁會會員代表至其等位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二之一八號住處,要求各會員代表在出勤簽到簿上簽名,以表示對於戊○○之忠誠。當時該漁會會員代表己○○、張馨方、謝政融、王龍池、 黃裕淵 、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劉俊宏、 葉建興 、 葉素玫 等代表即依戊○○之要求,在出勤簽到簿上簽名,戊○○即當場宣布其規劃之上揭理、監事人選,要求在場之漁會會員代表在理、監事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而戊○○、甲○○夫婦為使上揭規劃之人選能順利當選理、監事,避免規劃之理事任意私自拜票,擾亂配票工作,或因其他陣營之理事候選人從事拜票競選活動,而使已經掌握之會員代表遭受人情壓力,轉而投票支持其他非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破壞配票佈局,遂依上揭犯意聯絡,計畫以交付財物或規劃集體出遊並招待食宿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掌控、鞏固該漁會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謀議既定,該四人即分工或一同實行下列行為:
㈠先由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以電話聯絡己○
○至其住處商討選舉事宜,己○○於當日二十二時許至戊○○上揭住處後,即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現金予己○○,請其於漁會理、監事選舉及將來理事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戊○○及其規劃之人選,己○○應允支持後收受上開財物。
㈡嗣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住
處,以避免受其他陣營打擾為由,要求己○○、王龍池外出旅遊,並由甲○○安排丁○○全程陪同招待。而丁○○則另邀請不知情之友人 詹嘉育 一同南下至屏東、墾丁等地旅遊,行程則由丁○○等人自行規劃。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丁○○、詹嘉育、王龍池三人抵達屏東縣東港鎮後,即夜宿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晶夜汽車旅館」第二二三號房,住宿費用二千五百八十元悉數由丁○○支付完畢,己○○則與在當地碰面之會員代表蔡明雄一起寄住在蔡明雄岳父家中。當日上午,蔡明雄帶同己○○、丁○○、王龍池、詹嘉育等人赴墾丁旅遊,晚上夜宿位於墾丁之「五福客棧」,於次日(即二十七日)中午,其等返回東港鎮,由蔡明雄招待至其岳母經營之餐廳用餐,下午赴位於東港之「東隆宮」進香後,丁○○、己○○、王龍池、詹嘉育等人即與蔡明雄分開,丁○○在與戊○○聯絡後,於當日下午駕車搭載王龍池、己○○返回戊○○與甲○○之住處,並於中途讓詹嘉育下車離去。
㈢王龍池等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返回上址後,甲○
○因王龍池至南部旅遊時,未依其要求關閉手機,質疑王龍池之忠誠度,因而與王龍池發生爭執後,甲○○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形成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該數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王龍池,致王龍池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裂傷之傷害後,甲○○命王龍池交出所持用之手機,以限制其通訊之自由,使王龍池不得不從,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嗣於當日下午,甲○○、戊○○再接續其等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由甲○○依戊○○之指示交付一萬五千元予具相同接續犯意聯絡之丙○○做為支付旅宿費用交付不正利益之用。而甲○○另聯絡不知情而綽號為「 阿欽 」之友人 詹再欽 攜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山月汽車旅館」貴賓卡與丙○○、王龍池等人會合,以便投宿。當晚丙○○、王龍池及詹再欽乃夜宿「山月汽車旅館」第二O五號房。翌日(即二十八日)退房後,於該日十二時許,丙○○再依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朝馬車站接載戊○○通知南下會合之日月潭漁會理事候選人賴志松,嗣丙○○一行四人(以下簡稱為C組人員)再轉往彰化市路邊小吃攤用餐,接著再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天后宮」進香朝拜,當日晚上則返回「山月汽車旅館」住宿第三O八號房,期間食宿費用均由丙○○支出,以交付不正利益。
㈤而戊○○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以電話通知陳一
新、陳再興、許繼武、黃裕淵及邱頂立等新任日月潭漁會代表至其上開住處,藉以凝聚共識固票,並承其接續對漁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邀集陳一新等五人(以下簡稱為B組人員)一同外出旅遊,並要求其等五人不要在南投縣魚池鄉出入,以避免被對方陣營拉票,並以給付零用金賄賂及安排招待其等旅遊及食宿,給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其等投票時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戊○○於出發前,先行交付同具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犯意聯絡之陳一新十萬元現金,做為B組人員此次出遊費用之支付使用。B組人員遂搭乘由黃裕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等地旅遊,陳一新於旅遊途中隨即在車上發放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黃裕淵及自己每人三千元之財物做為零用金,另外又加給黃裕淵二千元做為油錢補貼。於當日晚間,B組人員即夜宿位於臺中市○○路之「米堤汽車旅館」第一O五號、第一一二號房(登記人為黃裕淵),並在附近之「阿秋大肥鵝」餐飲店用餐。翌日(即二十七日),因黃裕淵之身分證遺失,恐因此無法參加漁會理監事投票,B組人員乃共往埔里戶政事務所讓黃裕淵申辦補發證件後,再一同至位於埔里鎮之「香亭溫泉旅館」泡溫泉遊覽,於當晚再前往前揭所述之「山月汽車旅館」住宿第三一O、第三一一號房(登記人為黃裕淵)。而該二日旅遊之食、宿及雜費,即均由陳一新自前述戊○○交付之金錢中支付。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黃裕淵獨自返回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阿正師山林餐廳」上班,其餘四人則繼續在「山月汽車旅館」遊玩,於當日傍晚黃裕淵下班後,再搭載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等四人,與丁○○等人會合(詳下㈥所述)。總計此次發放財物及招待旅遊不正利益,B組人員共計花費約八萬元,餘款二萬元則由陳一新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交由丙○○收受。
㈥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甲○○、戊○○除如前述
㈣所示,安排丙○○帶同王龍池出遊外,另承其等共同接續對漁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其住處指示同具上揭犯意聯絡之丁○○開車搭載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己○○與張馨方,及張馨方之同居人乙○○(不具會員代表資格)等人(以下簡稱為A組人員)集體至臺中市出遊。當日晚間,丁○○、己○○、張馨方及乙○○投宿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愛萊汽車旅館」第五O三號、第七O三號、第七O七號房(登記人為丁○○),住宿費用悉由丁○○支付。於翌日(即二十八日)下午,丁○○開車搭載己○○、張馨方等人,經與甲○○、陳一新聯絡後,決定與另一批集體出遊之陳一新等B組人員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9釣蝦場」會合,一同釣蝦打發時間及用餐。其間甲○○另開車載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謝政融前往會合,甲○○於短暫停留後即留下謝政融自行離去,當日晚間,A、B組人員加上謝政融即各自搭乘丁○○及黃裕淵駕駛之車輛,一同投宿上述「愛萊汽車旅館」第三O一號、第三O二號、第三O三號、第七O一號、第七O三號、第七O六號、第七O七號房(登記人為丁○○),全部住宿費用亦均由丁○○支付。
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戊○○、甲○○分別聯絡丁
○○、丙○○、劉俊宏及其他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由丁○○駕車搭載張馨方、乙○○、謝政融、己○○;黃裕淵駕車載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丙○○則駕車載賴志松、王龍池,依照戊○○指示,於當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某不知名工廠內,與劉俊宏、林志能、甲○○、戊○○、 葉建宏 、蔡明雄、葉建興等人會合,在該工廠內進行日月潭漁會理、監事選舉之模擬投票,由戊○○將事先由葉建宏繕打完成之模擬選舉選票單(即配票單)交給各會員代表後進行模擬投票,並要求正式投票當日務必按照配票單投票,不得跑票。模擬投票結束後甲○○、戊○○夫婦即安排上開參與模擬投票配票除葉建興、戊○○外之其他漁會會員代表,集中投宿在上揭「山月汽車旅館」第一O一號、第一O二號、第一O六號、第一O七號、第二O二號、第二一三號、第三O二號、第三一一號房,上開代表均知悉並接受此由戊○○夫妻提供之住宿招待不正利益,並應允如前開約定投票。而當日住宿在「山月汽車旅館」之全部費用,則由丙○○以前述向陳一新拿取之二萬元支付之。甲○○前後共計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丙○○,用來招待支付前述漁會會員代表出遊及「山月汽車旅館」住宿之全部開銷費用。
㈧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時許,前述參加集體出遊與模擬投
票而支持戊○○派系組合之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全部集中至甲○○家中用早餐,隨後分批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老人會館參與日月潭漁會之理監事選舉,而前述參加集體出遊與模擬投票之代表果依照戊○○模擬規劃人選名單,配合進行投票,選出戊○○、王龍池、林志能、蔡明雄、賴志松等名理事及劉俊宏一名監事。 嗣警 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自己○○處扣得十萬元現金。
二、案經王龍池之妻 蔡芙蓉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則得為證據。經核:證人己○○、陳一新、黃裕淵、陳再興、許繼武、蔡明雄、張馨方、林志能、詹嘉育、詹再欽、乙○○、葉建宏及被告丁○○、丙○○於警詢中就他被告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就在證人己○○處扣得之現金十萬元部分,係己○○於調詢中主動提出經扣案(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簡稱為卷㈡,其餘卷宗對照詳如附表所示,均不贅述〕第四五頁),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如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戊○○及證人己○○、王龍池、蔡明雄、陳一新、陳再興、黃裕淵、許繼武、邱頂立、張馨方、劉俊宏、賴志松、林志能、謝政融等人均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當選日月潭漁會第九屆會員代表乙節,有日月潭漁會第九屆漁民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七頁至第九頁)。而就被告戊○○有意參選第十五屆漁會理事長選舉,被告甲○○、丁○○、丙○○均係為戊○○輔選者,戊○○、甲○○為計算其等所能掌握之日月潭漁會代表人數,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十四時許,邀集新任之漁會會員代表至其等上揭住處,在出勤簽到簿上簽名,計有證人許繼武、黃裕淵、謝政融、陳一新、葉建興、葉素玫、邱頂立、劉俊宏、張馨方、陳再興、己○○、王龍池等代表依戊○○之要求,在出勤簽到簿上簽名乙節,除經被告戊○○、甲○○、丙○○供承一致外(參見卷㈡第七九頁、第一O二頁、第一一O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八頁),並經證人己○○、張馨方、謝政融、黃裕淵、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卷㈠第一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五六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且有出勤簽到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卷㈠第一二頁),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甲○○承認其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其住處交付十萬元予證人己○○該事實。而己○○於就此節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甲○○、戊○○夫婦打電話叫伊去他們家,說有事要商量,本來伊不去,後來仍去,他們拿十萬元給伊,要伊這幾天跟王龍池、丁○○等人一起出去避風頭,不要在家,造成困擾,要伊支持被告戊○○參選理事、理事長等語(參見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卷㈢第三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甲○○有拿十萬元給伊,就叫伊等出去,不要在日月潭那裡,不要住在家裡,伊與王龍池是被要求要往南部走的,而該十萬元就是要支持戊○○選理事長,甲○○沒有說要還,也沒有要幫伊還債,當天伊的印象是甲○○堅持要伊等出去,伊的感覺是擔心遭遇不測,才收下該十萬元,覺得不收不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綜此堪認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交付十萬元予證人己○○確係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告甲○○就此辯稱(含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下不贅述):伊係因證人己○○表示欠案外人 鄧國偉 三萬元且家中缺錢,始借十萬元予己○○,又己○○本即支持戊○○並簽名效忠,該十萬元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戊○○則辯稱:被告甲○○交付十萬元予證人己○○之事伊並不清楚,而己○○早已表態支持伊,並無需十萬元換取支持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甲○○所辯該十萬元係因證人己○○表示欠案外人
鄧國偉三萬元且家中缺錢,乃向伊所借用乙節,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欠鄧國偉錢,甲○○沒有要幫伊還債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
核以前述,己○○另已明確證稱該十萬元即係被告甲○○交付伊,要伊不要留在日月潭,要往南部走,且要支持被告戊○○等語,依此足認被告甲○○、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⒉就被告甲○○、戊○○辯稱證人己○○本即支持戊○○乙
節,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與證人蔡明雄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二人都是選代表而已,並未支持蔡明雄參選理事;又證人魏冬容是伊叔叔,伊不清楚他是否為戊○○規劃之理事人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時有簽名,但還沒講到理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O頁至第一八一頁);另並證稱:蔡明雄是否為規劃人選,是伊拿到十萬元以後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綜此可知,證人己○○實非一始即處於支持被告戊○○及戊○○所規劃理監事名單之狀態,被告甲○○、戊○○如此所辯亦乏依據。
⒊就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甲○○交付證人己○○十萬
元,因之無庸負責任乙節,查被告戊○○為被告甲○○之配偶,二人關係緊密,且甲○○志在使戊○○當選理事進而當選理事長,再依後開所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則換由被告戊○○提供資金予證人陳一新發放現鈔及給付旅宿招待予其他漁會代表,顯見二人異體同心,分工負責,被告戊○○辯稱其就此部分不知情,顯不可採。
⒋至於就給付財物或以不正利益招待支持者不形成對價之辯解部分,則詳下述之。
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有如下所示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戊○○就其等有請證人丁○○帶同證人己○○、王龍池南下乙節均承認不諱。
㈡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節供證以:被告甲○○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叫 伊載 證人己○○、王龍池南下屏東,另有綽號「 阿育 」之詹嘉育陪同,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住宿「晶夜汽車旅館」,費用二千五百八十元是由伊支付等語明確(參見卷㈡第八頁至第一O頁、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O二頁至第二O三頁)。
㈢證人己○○則於偵查中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
由被告甲○○安排出門,伊與王龍池及「 阿良 」(即被告丁○○)、「阿育」(即詹嘉育)四個人一部車,由丁○○開車,一起到東港住汽車旅館,伊則去朋友即證人蔡明雄的岳父家住等語(參見卷㈡第五七頁)。
㈣證人蔡明雄於偵查中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過
後 伊帶 太太回東港,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證人己○○電告要去東港找伊避風頭,伊等到凌晨三時許在東港「麥當勞」跟他會面,當時是由不認識者開車,己○○、王龍池都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另一位不認識之人,見面後己○○跟伊到伊岳母家,王龍池和另二名不認識者到東港某家汽車旅館投宿等語(參見卷㈠第一O九頁)。
㈤綜上可知被告甲○○、戊○○、丁○○及證人己○○、蔡明
雄就此節之供證其客觀內容完全一致,並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晶夜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㈥被告甲○○、戊○○、丁○○就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戊○○就此部分辯稱略以:①該次出遊是證人己○○、王龍池主動提出,非其等所要求;②證人己○○等早於出遊前即已確定投票支持戊○○規劃之理監事人選,出遊係為避免遭對手陣營騷擾,與願否投票支持戊○○規劃之理監事人選無關,即無對價關係存在;③該次出遊被告甲○○、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丁○○,亦未請其代為墊付,且僅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在「晶夜汽車旅館」之住宿費二千五百八十元係由丁○○支出,其餘均各自給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略以:①據被告甲○○、戊○○當時表示,證人己○○、王龍池均為其等陣營之人,均支持戊○○所規劃理監事人選,且已表態支持,此次外出純粹係為避免遭對手陣營騷擾,無對價關係;②此次出遊,被告甲○○夫婦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伊根本沒想到此次陪同出遊與賄選有關;③僅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晶夜汽車旅館」住宿二千五百八十元為伊所支出,其餘費用均各自負擔等語。惟查:⒈就被告甲○○、戊○○辯稱此部分出遊是證人己○○、王
龍池主動提出部分,己○○已清楚證述,伊與王龍池是被要求往南部走的等語如上,顯見被告甲○○、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⒉就四位被告對於本案之主要辯解,亦即對已表態支持之漁
會代表招待出遊或給付財物無所謂對價關係部分,按選舉制度之實行重在其選舉權人投票時之純潔性與公正性,以確保民主制度中選舉權人意思之真實實現,本不得以財物或不法之利益影響投票者之自由意志之行使,亦不得以投票之權利換取財物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致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核心價值之不可動搖本不分以財物或不法利益影響之對象究竟是否屬於支持者而有差異,否則在理論上,候選人之忠實支持者無需給予財物利益本仍受支持,而堅決反對者即便給予財物利益亦不受動搖,則豈非形成僅對於中間游離選民始有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可能?以此種說法來詮釋對價關係之有無,其謬誤本已昭然甚明。且於實際上,給予表態支持者恩惠,無論是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有再為鞏固之效果,且另一方面即代表著剝奪其他候選人接受公平選擇之機會,而此在旅遊招待旅宿之情形,更兼而形成隔離選舉權人接受公平資訊之效果,此對選賢與能之公平性戕害不可謂不大,則被告甲○○、戊○○、丁○○此部分辯解亦顯不可採。
⒊另關於被告甲○○、戊○○辯稱其等就此次出遊並未交付
金錢予被告丁○○部分,查丁○○除此次支付「晶夜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外,另並於犯罪事實㈥部分支付「愛萊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三間(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七間(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供漁會代表住宿,然其與漁會代表並無如何親誼關係,顯見其係為被告甲○○、戊○○為該等支付行為而目的即在於被告戊○○之理事選舉,其等間依推理作用明顯可判斷必定具有意思聯絡存在,則被告甲○○、戊○○辯稱其等並未就該次出遊給付被告丁○○金錢,欲以此切斷與丁○○之關聯,顯係飾卸之詞而不可採。又被告丁○○既已支付「晶夜汽車旅館」之二千五百八十元住宿費供漁會代表王龍池免費入住,即已成罪,不能以該次出遊之他日住宿並未再為支付為由卸責。
四、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析之如下:㈠被告甲○○、戊○○均不否認被害人王龍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其等住處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㈡被告丙○○就此節於偵查中證稱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時許,伊至被告甲○○家中時,有看到六、七名陌生年輕男子與王龍池在該處外空地談話,伊有看到王龍池左眼部分有受傷等語(參見卷㈡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㈢證人張馨方就此節於偵查中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被告戊○○要伊至她家,伊與乙○○於當日十五時許到達,在場者有被告甲○○、戊○○與他們的朋友,後伊與乙○○至後院看戊○○飼養之動物,突然聽到有人大喊「啊」一聲,伊與乙○○至客廳,看到被害人王龍池的左臉頰紅腫,事後才知道可能是王龍池腳踏兩條船及個人要出去,不願意配合才被不知名的人打等語(參見卷㈡第二九頁);再於遞次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伊與乙○○到後面,於大約十八時許,聽到有人喊「啊」,就跑到前面客廳看,看到被告甲○○、戊○○夫妻,還有被告丙○○、證人己○○、被害人王龍池,好像還有證人葉建宏。伊看到王龍池的臉已經紅紅腫腫,伊在走進客廳前,有聽到甲○○夫妻其中一人在說,兩邊的飯局王龍池都有去等語(參見卷㈢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
㈣證人己○○就此節於偵查中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時許到被告甲○○家,被害人王龍池先進去與甲○○講話,一下子像黑道的六、七個人就叫伊進去,該六、七人於伊抵達甲○○住處時他們就已在旁邊,伊進去後該六、七人也進去,就說這次選舉有沒有問題,王龍池就回說沒有問題,其中一人說真的沒有問題嗎?結果就開始打他,拳打腳踢,那時有拖他到屋外,伊在屋內害怕不敢出去,而伊在屋外時聽到被告戊○○他們說,因為王龍池的手機沒有關機,有跟對方陣營聯絡,可能是因為如此等語(參見卷㈡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並於遞次之偵查中證述以:伊雖沒有看到被告甲○○要求王龍池交出手機,但於理事選完當天,伊等都在甲○○家客廳,王龍池有跟甲○○要手機,甲○○就去找,還給王龍池等語(參見卷㈢第三五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上內容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
㈤證人葉建宏就此節則於偵查中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傍晚伊在被告甲○○家,被害人王龍池被打前在與甲○○講話,甲○○問他,為何對方一直找他,是不是他的立場有問題,王龍池說,他之前有跟鄧國偉拿五萬元,甲○○就說幫他先還,但是王龍池說不用,因為他之前要還,但鄧國偉不收,當時只有伊與甲○○、王龍池在場,之後己○○、張馨方近來看電視,再來就有三個陌生人進來,伊就走到廚房,客廳就有爭吵聲,人走了之後,伊問甲○○,他說那三個人是來找王龍池的,王龍池眼睛有受傷等語(參見卷㈢第七三頁)。
㈥則綜合上揭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害人
王龍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被告甲○○、戊○○住處確有遭人毆打之事實,而其所以遭人毆打,主要原因係王龍池仍有以手機與敵對陣營聯絡所導致,再依證人己○○關於嗣後甲○○有將王龍池手機返還之證詞,則可徵當時王龍池於遭毆打之強暴犯行後,確有將其手機交出予被告甲○○保管之事實無訛。被告甲○○就此部分辯稱略以:伊並未命不詳男子毆打王龍池,而係就王龍池在伊家被打表示歉意,另伊並無以「強暴、脅迫」取走王龍池手機情事等語。惟依上揭綜論,王龍池遭毆確係起因於以手機對外聯繫之事,再依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的家並不好找,外地人靠地址找不到等語(參見卷㈢第七四頁),足認毆打王龍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必定為被告甲○○所召喚而具有犯意聯絡,則其又辯稱並未命不詳男子毆打王龍池,顯不可採。再該毆打行為本即屬強暴行為,嗣王龍池交出手機依時、地之密切性以觀,與該毆打之強暴行為無從分離觀察,則被告甲○○再辯稱並無以「強暴、脅迫」取走王龍池手機,亦不足採。
五、就犯罪事實㈣所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由被告甲○○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丙○○做為支付旅宿費用交付不正利益之用,丙○○即駕車帶王龍池外出,與不知情而攜帶「山月汽車旅館」貴賓卡之詹再欽會合,當晚丙○○、王龍池即夜宿「山月汽車旅館」第二O五號房。翌日(即二十八日)退房後,於該日十二時許,丙○○再前往臺中市朝馬車站接載理事候選人賴志松,嗣一行四人轉往彰化市路邊小吃攤用餐,接著再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天后宮」進香朝拜,當日晚上再返回「山月汽車旅館」住宿第三O八號房,期間食宿費用均由丙○○支出乙節,已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參見卷㈡第八五頁),核與證人賴志松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參見卷㈠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四頁;卷㈢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此外並有「山月汽車旅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住宿旅客名單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見卷㈡第一九O頁至第一九二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甲○○、戊○○就此部分亦以支持者並無對價關係之說詞為辯,然如前所論,並無理由。另被告丙○○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認知部分,查被告丙○○自承: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即開始協助被告甲○○參與日月潭漁會選舉,伊很早就認識王龍池、林志能、賴志松、蔡明雄、陳再興、陳一新、邱頂立、劉俊宏、許繼武、張馨方、謝政融、黃裕淵、戊○○、己○○等人,他們都是新當選代表,葉建宏與伊協助他們選舉,伊等都是屬於戊○○派系之成員,都支持戊○○擔任理事長,甲○○是戊○○的丈夫,伊與他們都是很久的朋友等語(參見卷㈡第七九頁),由此可見其與被告甲○○、戊○○確實交情匪淺,則其攜帶甲○○交付之一萬五千元用以支付招待漁會會員旅宿,對其目的顯然知之甚明,則其辯稱並無賄選之認知,亦無可採。
六、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由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邀集證人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黃裕淵及邱頂立等新任日月潭漁會代表(即B組人員)一同外出旅遊,出發前,戊○○先行交付同具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意聯絡之陳一新十萬元,做為B組人員此次出遊費用之支付使用。B組人員遂搭乘由黃裕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等地旅遊,陳一新於旅遊途中隨即在車上對發放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黃裕淵及自己每人三千元之財物做為零用金賄賂,另外又加給黃裕淵二千元做為油錢補貼。於當日晚間,B組人員即夜宿位於臺中市○○路之「米堤汽車旅館」第一O五號、第一一二號房(由黃裕淵登記),並在附近之「阿秋大肥鵝」餐飲店用餐。翌日(即二十七日),因黃裕淵之身分證遺失,恐因此無法參加漁會理監事投票,B組人員乃共往埔里戶政事務所讓黃裕淵申辦補發證件後,再一同至位於埔里鎮之「香亭溫泉旅館」泡溫泉遊覽,於當晚再前往上揭「山月汽車旅館」住宿第三一O、第三一一號房(亦由黃裕淵登記)。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黃裕淵獨自返回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阿正師山林餐廳」上班,其餘四人則繼續在「山月汽車旅館」遊玩,於當日傍晚黃裕淵下班後,再搭載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等四人,與丁○○等人會合(詳下述)。而上揭所示旅遊之食、宿及雜費共計約八萬元,均由陳一新由前述戊○○交付之十萬元中支付,餘款二萬元則由陳一新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交由被告丙○○接收之事實,除經證人陳一新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參見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外,並經證人陳再興(參見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許繼武(參見卷㈠第六O頁至第六三頁)、黃裕淵(參見卷㈠第三O頁至第三三頁)、邱頂立(參見卷㈠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互符,此外並有「米堤汽車旅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住宿旅客名單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四O頁至第一四一頁)、「山月汽車旅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住宿旅客名單影本一紙(見卷㈡第一九O頁)在卷可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戊○○就此為同上並無對價關係之辯解,依同上理由,亦非可採。
七、就犯罪事實㈥所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被告甲○○、戊○○指示被告丁○○開車搭載證人即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己○○、張馨方及張馨方之同居人乙○○等人(即A組人員)集體至臺中市出遊。當日晚間其等即投宿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愛萊汽車旅館」第五O三號、第七O三號、第七O七號房(由丁○○登記),住宿費用悉由丁○○支付。翌日(即二十八日)下午,丁○○開車搭載己○○、張馨方等人經與甲○○、陳一新聯絡後,決定與另一批集體出遊之陳一新等B組人員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9釣蝦場」會合,一同釣蝦打發時間及用餐。其間甲○○另開車載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謝政融前往會合,甲○○於短暫停留後即留下謝政融自行離去,當日晚間,A、B組人員加上謝政融即各自搭乘丁○○及黃裕淵駕駛之車輛,一同投宿上述「愛萊汽車旅館」第三O一號、第三O二號、第三O三號、第七O一號、第七O三號、第七O六號、第七O七號房,而全部住宿費用亦均由丁○○支付乙節,除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參見卷㈡第一一頁、第一四頁),並經證人己○○(參見卷㈡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黃裕淵(參見卷㈠第三O頁)、張馨方(參見卷㈡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卷㈢第二O頁)、乙○○(參見卷㈡第三八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愛萊汽車旅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客房動態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卷㈡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而被告丁○○固於偵查中供證稱伊第一天先付,第二天七間的費用伊先付,黃裕淵在旁邊就拿四千元給伊(參見卷㈡第一一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伊與證人張馨方、乙○○、謝政融、己○○住「愛萊汽車旅館」,共付了七間房資,後來黃裕淵有拿錢給伊,拿了四千元,七千房價一萬一千元左右,剩下的伊有帶老婆與二個孩子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O五頁)。然證人黃裕淵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於出遊期間曾經支付任何費用,則被告丁○○上揭供證已乏佐證,且證人張馨方於偵查中就此節亦證述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愛萊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均係被告丁○○支付,伊要拿錢給他,他說不用,沒多少錢等語明確(參見卷㈡第二七頁;卷㈢第二O頁),亦已堪認被告丁○○確有招待住宿之情事無訛。被告甲○○、戊○○就此部分辯稱,就此部分之出遊,戊○○及甲○○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丁○○,亦未請其先代為墊付出遊費用,其等就此部分核與賄選無涉,又證人張馨方亦表示要自己支付住宿費,但丁○○說不必,且隔天去臺中港有買魚請吃飯,益徵無賄選情事等語。被告丁○○則為同上類型之辯解,稱伊主觀上認知代表們早已確定支持戊○○,外出僅為避免騷擾,並無行賄之故意,且甲○○夫婦未交付其任何費用,亦未要求代為負責外出花費,伊根本未想到與賄選有關,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伊支付「愛萊汽車旅館」三間房費用之隔天,證人張馨方夫婦有請伊等吃飯,證人己○○則有買一件衣服給伊,顯見並無如何對價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甲○○、戊○○於此部分無證據顯示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辯解無從解免其等刑責,理由已如前揭㈥⒊所述;另關於證人張馨方嗣後是否回請吃飯,亦與已成立之犯行不生影響;另關於無行賄故意之辯解,則於本院前揭關於對價關係之論述敘明並非可採,茲不贅述。
八、就犯罪事實㈦所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戊○○、甲○○分別聯絡被告丁○○、丙○○、證人劉俊宏及其他日月潭漁會會員代表,由丁○○駕車搭載張馨方、乙○○、謝政融、己○○;黃裕淵駕車載陳一新、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丙○○則駕車載賴志松、王龍池,依照戊○○指示,於當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某不知名工廠內,與劉俊宏、林志能、甲○○、戊○○、葉建宏、蔡明雄、葉建興等人會合,在該工廠內進行日月潭漁會理、監事選舉之模擬投票,由戊○○將事先由葉建宏繕打完成之模擬選舉選票單(即配票單)交給各會員代表後進行模擬投票,並要求正式投票當日務必按照配票單投票,不得跑票。模擬投票結束後甲○○、戊○○夫婦即安排上開參與模擬投票配票除葉建興、戊○○外之其他漁會會員代表,集中投宿在上揭「山月汽車旅館」,上開代表均知悉並接受此由戊○○夫妻提供之住宿招待不正利益,並應允如前開約定投票。而當日住宿在「山月汽車旅館」之全部費用,則由丙○○以前述向陳一新拿取之二萬元支付乙情,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在臺中大雅配票完,被告甲○○就叫伊向陳一新拿二萬元,交代伊帶這一派的代表一起到「山月汽車旅館」投宿,陳一新就當場給伊二萬元,該二萬元伊到汽車旅館就拿來支付住宿費,約一萬八千元等語明確(參見卷㈡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證(參見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證人劉俊宏(參見卷㈢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張馨方(參見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乙○○(參見卷㈡第三八頁)、謝政融(參見卷㈡第七三頁)、己○○(參見卷㈡第六O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黃裕淵(參見卷㈠第三O頁至第三三頁)、陳一新(參見卷㈠第四七頁)、陳再興(參見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許繼武(參見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邱頂立(參見卷㈠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賴志松(參見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卷㈢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蔡明雄(參見卷㈠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一頁)、葉建宏(參見卷㈡第九六頁)、林志能(參見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山月汽車旅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住宿旅客名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甲○○、戊○○、丙○○關於並無對價關係及丙○○並無賄選犯意之辯解均不可採,均如前所述。
九、綜合上述,被告四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核被告甲○○、戊○○、丁○○、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就上述二部分均記載被告四人所犯係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未臻精確。而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㈡㈣㈥㈦部分所為,則均係犯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如前所述,被告甲○○、戊○○為夫妻,關係緊密,被告丁○○、丙○○則均係為被告戊○○輔選之人,其等於一始即基於共同賄選犯意而分工負責,則被告四人就上述犯行顯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俱屬共同正犯。另證人陳一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既有受被告戊○○所託十萬元發放予證人陳再興、許繼武、邱頂立、黃裕淵每人三千元零用金之行為分擔事實,就該部分應亦屬共同正犯。而如上揭部分所述,被告四人係以被告戊○○及所規劃者在日月潭漁會第十五屆理、監事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分工先後為如上所述之數次交付財物、不正利益犯行,侵害同一之漁會選舉公正法益,時間緊接,應將各部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四人即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該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由該數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被害人王龍池施以強暴部分,則應為強制罪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認係屬其所犯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部分行為,尚有誤解。再依證人己○○就此節之證述,被告甲○○所以強制被害人王龍池將手機交出,係因知悉王龍池有與對手聯繫所致,就被告甲○○而言,尚屬對於突發情事之處理,而王龍池嗣後仍繼續經由安排下出遊,可見被告甲○○主要仍係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影響王龍池之投票意願,尚難遽予評價被告甲○○有以強暴方法妨害王龍池自由行使選舉權,併予敘明之。
四、被告甲○○就所犯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共同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戊○○競選漁會理事,進而欲競選理事長,被告甲○○為戊○○之夫為其輔選,被告丁○○、丙○○亦為戊○○輔選,本應循正當合法途徑乾淨參選,且近年來法務部已於各類媒體宣導反賄選之常識,公布招待不相當之旅遊與用餐係屬外觀看似合法,實則蘊含賄賂綁樁內涵之行求賄選犯行,竟仍不循正途進行選舉及輔選活動,共同以交付財物或招待旅遊之方式進行賄選,妨害漁會選舉之正常運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⑵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王龍池之對外聯繫行為,竟另以強暴手段令王龍池交出手機,行無義務之事;⑶被告四人就違反漁會法部分,以被告甲○○、戊○○涉案程度較深,被告丁○○、丙○○係聽命而為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甲○○、戊○○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丁○○、丙○○均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衡量上情及所涉之罪之法定刑度暨告訴人即王龍池配偶蔡芙蓉嗣後已因和解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雖因罪質吸收因素而不生撤回之效力,已如上述),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一切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應俱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六、按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參照。則如行為人賄賂之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即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查本件由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己○○之賄賂十萬元,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九二號判決中就己○○所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則檢察官就該十萬元再聲請本院依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示命被害人王龍池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戊○○亦屬共犯。惟依理由貳所列證據顯示,該部分證人係指證被告甲○○與被害人王龍池就是否對外聯繫乙節發生爭執,始生王龍池遭不詳人士毆打嗣後將手機留在甲○○處之情事,則就此突發事件尚無明確證據指出被告戊○○於此部分行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能遽認戊○○在此部分亦屬共犯,惟因起訴書認為被告戊○○此部分若屬成罪,亦屬其所犯違反漁會法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證人陳一新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應屬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會法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卷一│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卷二│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卷三│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卷四│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選易字第五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