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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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站於被害人 鄭輝強 之車右前方舉水泥塊丟擲,則水泥塊應飛向鄭輝強身體右前側,即使穿透汽車擋風玻璃擊中鄭輝強身體,受傷之部位應在其身體右側,絕不可能造成左前額、左臂受傷,再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二次之鑑定均認為鄭輝強未為水泥塊擊中或不可能被擊中,又鄭輝強車撞及水泥柱之部位係在車前中之左側,造成車頭嚴重凹陷,顯見撞擊力之大,經研判應係在撞擊前,因其側車查看右邊之上訴人,致未能發現車已偏向路旁,於撞擊時,其左側額部、左前臂向前衝撞,撞及方向盤或擋風玻璃而致受傷,此屬合理判斷,原審未對卷內上開資料詳為勾稽,遽認鄭輝強係為上訴人以水泥塊擊中云云,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二)、依檢察官勘驗所製之現場圖顯示,上訴人倒地在路中央,往前係原水泥塊放置處、往北係鄭輝強車撞擊水泥柱停處,由此判斷,應係上訴人在路中央突遭鄭輝強開車衝撞,倉卒間躲往道路右側始撿拾地上之水泥塊向鄭車丟擲,上訴人應係正當防衛,依法自屬不罰,原判決不予斟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以水泥塊丟擊被害人鄭輝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警員 洪明正李智泉 之到現場鄭輝強坐在駕駛座上,排檔在一檔,打開車門掉下水泥塊,上訴人倒地離被害人車撞之水泥柱約十公尺證詞,水泥塊所有人 林景彬 、醫師 陳志榮 之證述,參以鄭輝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靠車頂處有破洞,其破裂之情形,是由水泥塊從外砸到車內,該破洞據履勘時觀察,其長度自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之網狀裂痕上方延伸至車頂,該破洞之形狀,大小適足以讓現場查扣之輪型水泥塊穿越通過,且破洞邊緣之玻璃係由外向內凹陷,水泥塊沾有血跡,駕駛座遺有許多血跡,鄭輝強頭額前部左側呈凹陷處為鈍器傷,幾呈垂直狀,與因車禍前傾頭部碰撞前擋風玻璃可能造成傷害之角度不同,前額部中央另呈多處刮傷痕、頦部、頸下等多處挫傷、左前臂彎曲骨折等情形,及卷附之案發現場圖、現場及相驗鄭輝強之照片、檢察官相驗時之履勘筆錄、被害人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現場街道之寬度測量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花檢 輝誠 字第七七一七號函、台灣省立花蓮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 賴瑞蘭 (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鄭輝強原係同居關係,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雙方分手,賴瑞蘭搬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居住,其間賴瑞蘭另行結交男友,鄭輝強雖仍常要求重修舊好,惟均遭賴瑞蘭拒絕。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鄭輝強又至上開賴瑞蘭居住處,叫門騷擾賴瑞蘭,賴瑞蘭不勝其擾,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打電話給其友人上訴人甲○○前往處理,上訴人接獲賴瑞蘭電話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賴瑞蘭住處,約近五時許,抵達賴瑞蘭住處前巷道,鄭輝強見狀,即徒步離開前往附近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其停車處,欲駕駛JA-八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訴人見鄭輝強離開賴瑞蘭住處前巷道,乃尾隨至停車處與之理論,雙方發生爭執,隨後鄭輝強乃上車欲駕車離去,上訴人於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撿放置在花蓮市○○路○○○號、五十八號間前面水溝蓋上之輪型水泥塊一塊(直徑二十五公分、高度十一公分,圓週與兩邊呈直角形),乘鄭輝強一擋起步車速緩慢之機會,站立於該車前右前方舉起該水泥塊朝該車駕駛座前上方擋風玻璃擲去,藉以傷害鄭輝強,該水泥塊穿透駕駛座前上方擋風玻璃擊中鄭輝強額部左側,造成左前額挫傷額凹陷,該水泥塊落下續傷及鄭輝強之頦部及頸下等處挫傷、左臂彎曲骨折,鄭輝強遭此傷害後,頓然失控,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行撞及上訴人,約續行十餘公尺後,撞及花蓮市○○街與中福路口西藥房之水泥柱,鄭輝強因而身體前傾,前額中間再度撞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中央(玻璃呈網狀裂痕),造成前額部多處刮傷等傷痕,鄭輝強終因上開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於被撞倒地始撿起水泥塊往外丟,係為求自保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云云,殊不足採。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鄭輝強非遭水泥塊穿透擋風玻璃所傷,而係該小客車撞及迎面屋子之柱子所造成,並謂認縱經證實該水泥塊確定穿透擋風玻璃上方,結論仍屬不變等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判決已就其認定鄭輝強係先遭上訴人丟擲之水泥塊穿透前擋風玻璃擊中頭部左側後,頓然失控,車輛前行撞及上訴人,約續行撞及交叉路口西藥房之水泥柱,身體前傾,前額中間再度撞及前擋風玻璃之中央等事實,詳為說明其所憑,所為認定均有卷內資料可稽,且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既認定其站在車右前方舉水泥塊丟擲,水泥塊即使穿透汽車擋風玻璃擊中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應在身體右側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又原判決已說明其所辯係正當防衛不足採,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上訴意旨再執此以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度 重訴 字第 12 號(85.12.18)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94 號(86.07.10)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5337 號判決(89.09.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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