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左右,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北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六三公里四五○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路肩上行駛,致撞及在路肩上協助拖吊故障車輛之 陳金發 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在警方趕赴現場前業已擅自離去,雖搭乘該車之證人 黃慧娜 、 黃英 結二人曾分別供述肇事者為「甲○○」或「林伯雄」,但黃慧娜於原審審理中業已當面指認被告非其所稱之「甲○○」其人;而 黃英結 於偵查中先則供曰:當時共同乘車之人有「甲○○」夫婦,繼又供曰:「不知道(甲○○住何處)」、「是我亂講的,根本沒有甲○○的太太」等語。是其二人之初供,已有可疑。而警方循綫查悉該肇事車固由「甲○○」購買、登記在黃慧娜名下。但經傳喚肇事車輛之出賣人 吳隆助 到庭,雖曾一度憑口卡指認被告為當初購車之「甲○○」,但經當庭辨識,則又改稱不能確定其人;且將吳隆助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甲○○」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但該鑑定書同時註明:「二者書寫時間較遠,本結論供參考」等語,顯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警方在肇事車輛內查獲「甲○○」與黃慧娜之照片,其中疑為「甲○○」之男子尤與被告之相貌逈異。被告在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該男子似為黃姓舊識、綽號「賴里」,原審判決後復具狀陳稱業已探知該男子本名為「 黃漢貴 」,雲林縣人。原審調閱口卡結果,查悉籍設雲林縣名為「黃漢貴」者僅有一人,恰為證人黃英結之父,且與上述照片上之男子形貌相符。經提訊證人黃漢貴到庭,果自承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供稱:其原與被告相識,七十九年間因涉案遭通緝,在外冒用「甲○○」姓名,肇事車輛係伊陪同黃慧娜前往購買,車禍當天由伊駕駛,搭載黃英結、黃慧娜等人,伊因受重傷被他車載走送醫,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嗣後又因案入監服刑,致未能出面說明等語。經查黃漢貴於七十九年間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八十年歸案後,先後屢因妨害家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流氓感訓案件陸續接受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假釋出監,堪認其上述之自白應為真實。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實為黃漢貴而非被告,自難科以刑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黃漢貴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始出面坦承犯罪,顯係事後串證之詞,別有目的,其證詞不足採信;或謂:黃慧娜與被害人之妻 曾素蘭 調解,調解書上明載肇事車輛係由外號「林仔」者駕駛,顯指被告無疑;或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已鑑定購車契約上「甲○○」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尤足證明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者無疑;或稱:原審未傳喚現場目擊車禍之證人 蘇清水 、 吳明 等人訊明肇事者為何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明肇事者疑為黃姓綽號「賴里」之人(見相卷第八二頁),檢察官未追查該人,迄原審審判中提訊羈押中之黃漢貴始供出實情,原判決認黃漢貴之供詞為可採,即非無所本,其採證並未悖離證據法則;又證人蘇清水、吳明於警訊中僅指認肇事車輛牌照號碼,未描述肇事者之形貌(見相卷第六、七頁),縱予傳喚訊問,亦屬無益之調查,原審未予傳訊,尤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