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托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丁○○
丙○○乙○○己○○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乙○○、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四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丙○○、乙○○、己○○、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四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水來 係兄弟,雙方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協議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陳鄭圓 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及共同取得權利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惟當時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私有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規定,雙方仍協議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之名義先辦理所有權之登記,待事後法令解除農地共有之限制登記時,再依約將原告應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持份,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有雙方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聲請鈞院公證處認證之合買土地契約書可稽。查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第因受政府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故經合買人協議結果,該合買之土地全部由鄭水來名義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第五條約定:「本件合買土地將來如能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時『鄭水來』應無條件提供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合買人‧‧‧。
」,顯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間確有合買系爭土地及信託土地登記之事實。
(二)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及移轉共有之相關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刪除,從而,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已得自由買賣及移轉為共有,職是,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及雙方所定合買土地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第二分之一權利持份以辦理共有土地登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義務,嗣鄭水來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庚○○○繼承取得,而庚○○○於原告起訴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即該等義務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是以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義務,準此,原告爰依前開合買土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及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六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丁○○、丙○○、乙○○、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係因被告庚○○○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情事業已變更,且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訂立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協議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鄭圓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五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及共同取得權利之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因逶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雙方協議先行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之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件合買土地將來如能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時,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應無條件提出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合買人,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及移轉共有之相關限制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私有農地之移轉已得自由買賣及移轉為共有,是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及雙方所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惟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庚○○○繼承取得,而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亦已死亡,被告丁○○、丙○○、乙○○、己○○、戊○○等人均為其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所簽立之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第五條復約定:「本件合買土地將來如能分割或登記為共有時『鄭水來』應無條件提出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合買人取得不得異議。」,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既於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法令變更後鄭水來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而鄭水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庚○○○繼承取得,而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亦已死亡,被告丁○○、丙○○、乙○○、己○○、戊○○等人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自應承受鄭水來及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履行合買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倩玲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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