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6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不受理(95年度易字第84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審理(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電話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戊○○借用地址申請電話,再由戊○○向其不知情之舅媽 江余碧慧 借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20之88號住處,以丙○○之名義,申裝(00)0000000號電話。嗣於91年12月上旬某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星鑽珠寶有限公司之名,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參加抽獎,主動聯絡丁○○,佯稱渠抽中二獎獎金港幣2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購買該公司販售之鑽石抵充稅金8萬餘元,並提供(05)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丁○○連絡,因丁○○心生警覺,未予理會,始未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未遂犯罪,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居間洽請江余碧慧出借地址供李姓友人移遷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詐騙電話並非其所申辦,亦不知李姓友人用以實施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江余碧慧、丁○○、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95年8月14日函及所附之05─0000000電話申辦人相關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提供市內電話申設地點供他人裝設號碼(00)000000
0號電話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江余碧慧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95年8月14日函及所附之05─0000000電話申辦人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後,嗣因心生警覺,而未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2、然查,本院遍閱全卷,並無發現有何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施以詐術之情形。另被害人丁○○經本院指派員警己○○詢問結果,亦明確指稱:詐騙集團成員僅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號2支電話供其聯絡,並無(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95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是縱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意圖,然其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並未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實施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正犯尚未開始實施犯罪,即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既未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術,則被告即無由成立詐欺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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