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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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依法實施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查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8室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5樓樓梯口查獲,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業於95年9月2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五、次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48號案件警詢時即供稱:伊自95年4月底開始施打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頁);嗣於本案審理時仍供稱:伊自95年4月底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至95年7月18日最後1次被查獲日止,平均每日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其前後供述互核相符,且屬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係因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4月底某日起,至前案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48號)所載之95年7月18日止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與上述先繫屬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毒品施用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重行向本院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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