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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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於95年3月2日訂定廠房工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附註載明:「雙方若有爭議時,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向邦公司履行前揭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乃為避免共同訴訟因管轄分歧而無法一同訴訟之難題所為規定,亦即共同訴訟之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即可能因原告選擇其他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起訴而前往應訴,亦即不受其住所地法院管轄之限制,故共同被告與原告間之合意管轄法院,雖非法定之住所地管轄法院,仍應類推適用前揭法律規定,既可避免紛爭分由二個法院審理,有礙紛爭一次處理原則,且亦無妨礙其他共同被告依前揭規定之應訴權益。本件原告與被告向邦公司之訴訟,本院已為渠二者間之合意管轄法院,則原告對共同被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之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應有管轄權,被告建碩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建碩公司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向邦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簽訂「
廠房工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份,由被告向邦公司承攬建造原告所有坐落越南平陽省美福工業區之廠房(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美金115萬元。詎廠房建造完成後,竟因結構體產生變位及屋面漏水,雙方曾就其改善事項,於95年3月2日補簽一份工程改善備忘錄,其中第4點約明:「甲方(指被告向邦公司)針對上該補強工作完成後(漏水修復部分仍在進行中)須開立保固書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因施工不當所致之漏水缺陷,甲方應於乙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若可歸於不可抗拒之災害或人為因素所致,則不在其限」;被告向邦公司嗣並根據該份備忘錄內容,簽立「工程保固書」一份交予原告收執為憑,同時邀同被告建碩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依據保固書所示保固內容,包括:1.經補強後廠房結構體之安全性;2.廠房屋面如因施工不當所致造成漏水皆列入本範圍,但因天災、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保固期限則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惟被告向邦公司雖已完成備忘錄所示之改善工程(指補強結構體支撐,以避免屋頂塌陷危險),然對於廠房之屋頂漏水問題則迄未進行修復。
㈡原告於前述保固期間內,迭次以口頭、E-MAIL、或書面催告
等方式,一再要求被告向邦公司應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限期將屋頂漏水問題修復,惟未獲被告向邦公司置理。原告公司迫不得已,分別向數家越南當地之相關廠商訪價及評估後,最後擇定委由其中「新興水電工程公司」承攬前述屋頂漏水之修復工程,總價為美金42,000元。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邦公司因承攬建造原告所有前揭坐落越南平陽省美福工業區之廠房,發生屋頂漏水之瑕疵,雖經原告定期請求修補,惟被告向邦公司均未派人前來修補,原告依法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向邦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美金42,000元;同案被告建碩公司乃此項保固責任之連帶保證人,爰一併請求該公司應同負本件連帶給付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工程為被告向邦公司所負責設計:
①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圖面,經查確係由被告向邦公司
所負責設計無誤,被告辯稱伊僅負責按圖施工,設計錯誤非伊公司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蓋若果如此,被告向邦公司焉有可能簽立「工程改善備忘錄」,承諾其修復之責任及同時表明「漏水修復部分仍在進行中」等意旨,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非伊公司所設計或設計錯誤非伊公司責任云云,純係事後推諉之詞。
②依設計圖上負責簽章之公司「CongTyTNHHXayDung
HoanCau」即為被告向邦公司在越南當地之公司名稱,此可參照兩造所簽工程契約書第2頁「前言」部分之說明,及第6頁「附註2」有關付款對象之說明,及該公司嗣後提出之請款函件及在越南當地簽發之發票等文件,均足證明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之越南當地公司「CongTyTNHHXayDungHoanCau」即係被告向邦公司無訛。
⑵被告向邦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並未履行保固義務,原告得自行修補瑕疵:
①按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與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同;因之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有過失者(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民法495條參照),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經查,原告本件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未同時主張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僅須證明瑕疵之存在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施工不當之過失情事,或其瑕疵與施工不當間究有何關連之必要。
②被告向邦公司承攬建造系爭廠房之後,竟因發生結構體變
位及屋面漏水等情事,雙方始於95年3月2日簽立「工程改善備忘錄」,載明:「因結構體產生變位及屋面漏水問題,經雙方協商改善並約定如下:…」、「漏水修復部分仍在進行中」等語,足證被告向邦公司承攬系爭廠房確有發生如備忘錄所載之屋面漏水瑕疵,且尚未完成修復;被告空言否認廠房屋頂漏水,或否認漏水原因與施工不當有關要求原告舉證云云,要不足憑。
③再依據向邦公司當時負責此案之 陳雅琪 小姐所提呈給該公
司之簽呈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向邦公司承攬建造原告所有系爭廠房確有嚴重漏水之瑕疵存在。
④復按,因越南當地目前已進入雨季,日前適有大雨侵襲,
經對於系爭工廠尚未修復之屋頂部分錄影採證,製作光碟一片,並擷取部分畫面摘印,足以證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漏水之瑕疵存在無疑。
⑤末查,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目前均已開工作業中,無法
停工等待修復,故僅先就廠內具有迫切需要之區域先行委請新興水電公司派人修復,其餘仍在漏水之區域,則須俟工廠於農曆年假期間停工始能安排水電工人進場全面整修,故目前系爭工廠之漏水瑕疵僅有部分修復而已,大部分之漏水區域仍在等待適當之天候及假期,始能安排工人進場修復。
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①對系爭工廠屋頂漏水之修補,原告公司前經分別委託越南
當地之廠商出具評估意見或提出估價單,詳如原證6~原證8所示。
②其中原證6之報價單係由「平陽鋼板聯營責任有限公司」
出具,報價美金69,759元,即係被告向邦公司於95年12月間原擬委託其前來施工之同一廠商,當時平陽鋼板公司向被告向邦公司所報之估價金額為美金69,764元,與本件向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約略相當。
③原證7則係由「中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共提出兩份報
價單,包括「整修費用」之報價為美金35,435.88元,及「換用新板」之報價美金93,321.99元。
④原證8係由「新興水電工程公司」出具,其評估意見載明
:「廠房坐落於越南平陽省賓吉縣美○○○區○○路,廠區內第一棟廠房屋頂鋼樑中間下垂,屋頂已經發生PU烤漆鋼板搭接面變形,固定螺釘和烤漆版介面產生分離,造成下雨時廠區內嚴重漏水,本公司負責修改、整修至下雨不漏水為止」,報價美金47,047.41元,經議價後同意折減為美金42,000元。
⑤原告最後擇定由前述原證8之「新興水電工程公司」承攬
施做屋頂漏水之修復工程,總價美金42,000元,核屬系爭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無疑。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向邦公司部分:
⑴本件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向邦公司所負責設計:
①本案之設計非為被告向邦公司所為,蓋縱若原告所提之圖
說上有被告向邦公司之簽章,然不一定代表該圖說是由被告向邦公司所設計,且由兩造所簽訂之廠房工程委建合約書所示,契約內容僅關於「興建廠房及其相關設施等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營建、管理、執行及相關之事宜」,而未有關於設計部分,自不得僅執其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即謂該工程為被告向邦公司所設計,原告自應提出支付被告向邦公司關於設計之契約、請款單或支付設計費用之相關證據,方足以證明本案工程之設計由被告向邦公司負責。②經查,本案之工程設計、繪圖、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報
、全數工程圖說相關技師簽證等都是係由原告公司自行委由越南富力工程有限公司設計,此有越南富力工程有限公司之文件移交單可資為證。
⑵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屋頂漏水,自應就漏水係基於施工不當所致負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②又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始負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2條自明。依此原告不是只證明「有瑕疵」而是須證明「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致不具備民法第492條規定之品質」。系爭房屋屋頂會漏水云云,縱令屬實,但在通常情形下屋頂會漏水其因甚多,諸如廠房之建築設計有錯誤,屋頂上之鋼架變了形至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只是其中可能原因之一,因之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屋頂會漏水,係基因於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致,此原告主張渠無庸負舉證責任云云,為無理由。③另依系爭廠房工程委建契約書第2條「惟甲方(即原告)
若發現當期或前期之工程不符本約規定者,在乙方(即被告向邦公司)未改善前得暫停辦理核付工程款」,又2004年1月16日原告已付系爭工程款95%(餘5%為保固款),亦即系爭工程已於2004年1月16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8條第1款「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間」,因之,2005年1月16日保固期限屆滿,此先予敘明。按承攬人所負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須於定作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權時,該工作(物)不具備民法第492條規定品質之瑕疵。至定作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權後始發生之瑕疵應屬保固責任之範圍。本件承攬人之保固期限已過,原告復據民法第493條主張其權利,即原告應負「屋頂會漏水」之事實(瑕疵)已於工作物交付時(2004年1月16日前)已存在,而非發生於工作物交付後,(2004年1月17日後)之舉證責任。
④本件依據「工程改善備忘錄」可證承攬人向邦公司之承攬
人物之瑕疵責任已因原告行使其權利,被告補償原告美金5000元而歸於消滅。次依「工程保固書」其保固內容「
1.經補強後廠房結構體之安全性。2.廠房屋面如因施工不當所致造成漏水皆列入本範圍,但因天災、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原告於工程改善備忘錄第2點「乙方同意就本工程原有缺失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僅為工程備忘錄中修繕後之施工不當所造成漏水,是以被告向邦公司就漏水之原因除為修繕後之施工不當外,其餘原因則非被告向邦公司所應負責。
⑤原告所舉之廠房照片以系爭廠房屋頂鋼架有變形、凹陷、
扭曲等,造成下雨時廠區內漏水,惟系爭廠房屋頂鋼架究有無變形、凹陷、扭曲,甚是否會造成漏水,由照片中並無法得到證明,且縱系爭廠房漏水屬實,則是否即為被告向邦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應有再予舉證證明之必要。
⑥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證物六估價單所載「2006年5月份檢視
鋼架變形狀況補強效果良好,但烤漆PU搭接面變形扭曲,下雨時廠區會有漏水現象」、證物八載為「屋頂已經發生PU烤漆鋼板搭接面變形,固定螺釘和烤漆介面產生分離,造成下雨時廠區內嚴重漏水」,退步言,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屬實,其漏水之原因為烤漆PU搭接面變形扭曲,惟該烤漆PU搭接面變形扭曲與被告向邦公司施工不當間有無關連,仍有再行確定之必要。
⑦又依據原告起訴狀證物八所示,原告與新興公司係於2007
年5月25日簽約,兩造契約第2條:施工期間亦載明為60天。則經過近一年之時間,期間亦歷經越南乾季之時間即每年11月至2月,若要修補應於雨季來臨前之時間完成,豈有可能於簽約後一年雨季來臨後卻仍未完成修復事宜?故依光碟所拍攝之時點(2008年5月2日)所示,並不能排除系爭廠房漏水是否為新興公司施工後所造成,否則依合約規定工期僅為60日,何以新興公司已逾一年而仍未修補完成?系爭光碟所示之漏水情狀僅足以證明廠房目前(2008年5月2日)有漏水,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工程保固書所示保固期間(95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4日)內有漏水情事。
⑶對原告提出95年12月13日陳雅琪簽呈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95年12月13日陳雅琪的簽呈一件做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但該簽呈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證明。因陳雅琪不能代表被告向邦公司,而該簽呈亦未經陳雅琪之長官(WJ總經理丙○○,KPJ執行副總經理陳宏彬及總裁)簽核,是該簽呈只屬陳雅琪個人對其長官之意見陳述。
②簽呈所載內容有誤:1.屋頂修繕工程,於早之前原告公司
即曾經平陽公司評估,祇是此次雙方洽談,原告公司再請平陽公司就修漏出具報價,做為協談之參考。陳總經並未請平陽公司進行材料及施工費之估計。2.依「工程改善備忘錄」「工程保固書」以「因向邦公司施工不當所致,造成漏水」被告等公司始負其責任,並非被告公司等無條件負「修繕屋頂之漏水」之責任,該簽呈未述及此,顯有錯誤。3.該簽呈不只不足證明系爭廠房「屋頂會漏水」,更不能證明該漏水係因施工不當所致。
⑷對原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款額之部分:
①報價單之1、2、5項:施工或設計因素,導致樑結構變形
(已經補強),所以整修應無全面拆除之必要,且僅局部漏水,應以防漏建材(矽利康)整修即可改善。新興-報價1、2、5項次重覆報價,報價金額合計美金27,648元,不合理,以報價第2項美金4,320元,始為合理價。
②報價單之第3項:排水溝溢水問題,如施工規格與設計相
符,應無被告向邦公司之責任。解決方法:增加排水(pvc管)量即可(僅廠內排水槽需增加,兩側為廠外排水不需施作)。縱被告向邦公司須負責所須費用:約美金1,320元@6M計20支。
③報價單之第6項-a、b、c:1.太子樓屋面面積不大,應無
漏水問題,不須拆除。2.如確實有漏水問題,應透氣面積過大,透氣面積縮小即可。3.本項使用建材少(浪板)。
概估120M*0.3M*4=144M2,144M2*4.5US=美金648元。
⑸再者,原告提出之合約、評估意見、估價單(即原證六、七
、八)等均是越南當地廠商所為,且具名者為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均非負責人,該文書是否真正,似有經我國駐越南之相關機構認證之必要。
⑹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建碩公司部分:
⑴如認台中地院對建碩公司有管轄權,則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引用被告向邦公司全部陳述。
⑵被告建碩公司並非系爭原告與被告向邦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訂立之廠房工程委建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建碩公司只是95年3月2日書立之「工程保固書」之連帶保證人,建碩公司所負之責任範圍應依該工程保固書定之,是則姑不論原告未提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主張91年10月29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被告建碩公司無關,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向邦公司與原告於91年10月29日簽訂「廠房工程委建契
約書」,由被告向邦公司向原告承攬原告公司所有坐落越南平陽省美孚工業區之廠房興建工程,承攬總價為美金115萬元,雙方於契約附註中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而有爭議,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⑵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因廠房結構體變位及屋面漏水問題,
被告向邦公司於95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改善備忘錄」,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邦公司)針對上該補強工作完成後(漏水修復部分仍在進行中)需開立保固書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因施工不當所致之漏水缺陷,甲方應於乙方(即原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若可歸責於不可抗拒之災害或人為因素所致,則不在此限」等文字;同日,被告向邦公司邀同被告建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工程保固書」,同意系爭工程之保固內容為「1.經補強後廠房結構體之安全性。2.廠房屋面如因施工不當所致造成漏水皆列入本範圍,但因天災、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向邦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有無原告所主張未履
行保固義務之情事?⑵原告得否自行修補瑕疵?原告得向被告向邦公司請求償還之
修補必要費用為何?⑶被告建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向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向邦公司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由被告向邦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美金115萬元,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因廠房結構體變位及屋面漏水問題,被告向邦公司於95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改善備忘錄」,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邦公司)針對上該補強工作完成後(漏水修復部分仍在進行中)需開立保固書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因施工不當所致之漏水缺陷,甲方應於乙方(即原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若可歸責於不可抗拒之災害或人為因素所致,則不在此限」等文字;同日,被告向邦公司邀同被告建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工程保固書」,同意系爭工程之保固內容為「1.經補強後廠房結構體之安全性。2.廠房屋面如因施工不當所致造成漏水皆列入本範圍,但因天災、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向邦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⑴被告向邦公司承攬建造系爭廠房後,曾於95年3月2日簽立揭
「工程改善備忘錄」,其中明確載明前揭內容,本院審酌備忘錄前揭內容,認被告向邦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而為修補及保固之承諾,顯見前揭工程備忘錄簽訂時,系爭工程確實有漏水之瑕疵甚為灼然。
⑵證人即原告丁○○即原告在越南轉投資志威公司負責人於本
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漏水瑕疵是否係向邦公司施工不當還是有其他原因造成漏水?)一開始就有漏水,中間有向被告向邦公司反應多次,被告向邦公司先就結構處理,但是漏水問題一直沒有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向邦公司有無派員來查看過漏水?)96年1月8日向邦公司總經理丙○○有針對此事到阡威公司跟董事長開過會,但後來就沒有來處理,所以同年1月19日發存證信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何時委託新興公司修繕?)96年4月20日委託新興公司修理,已經進行,重要部分已經修好了,還有其他部分沒有完成,報價是包含所有的修繕,部分修繕還沒有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漏水的原因是什麼?)漏水原因是結構的問題所產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設計是何家公司做的?)當時阡威公司有請人家來報價,最後是委託向邦公司全權承包,包含結構設計及建築。」等情,另被告向邦公司承辦人員陳雅琪於95年12月
13日曾擬具一份內部簽呈,其中載明有關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要求被告向邦公司處理屋頂漏水問題之相關事宜,包括被告向邦公司丙○○總經理曾於11月間出差至越南勘查系爭工程屋頂漏水情形,並請平陽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約為美金69,764元,因越南3月份為雨季,呈請公司儘速撥款,趕在雨季來臨前完成修繕工程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簽呈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前揭簽呈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丁○○前揭證詞及陳雅琪前揭簽呈內容參互以析,認原告確實於95年10月間即已通知被告向邦公司改善系爭工程屋頂漏水問題,被告向邦公司並派遣總經理丙○○前往越南勘查,並請平陽公司核估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工程保固期間仍有屋頂漏水之情形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前揭簽呈未經批核僅屬陳雅琪個人意見,且內容錯誤云云,惟前揭簽呈係被告向邦公司經辦人員陳雅琪所擬具,內容顯係就其經辦內容所為陳述,故不論是否經過被告向邦公司批核,簽呈內容中所稱「原告向被告向邦公司主張修補瑕疵,被告向邦公司丙○○總經理曾前往越南勘查,並請平陽公司出具估價單」等情均屬陳雅琪經辦此事之過程事實,故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於97年5月2日所補拍攝之漏水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㈠光碟照攝日期為2008年5月2日,影像中工廠外面正在下雨,工廠內有員工在進行作業,工廠之屋頂上方有滴水的現象,漏水情形頗為嚴重。㈡屋頂漏水沿著樑柱流下,有工作人員以手指擋住漏水,可判定漏水情形頗為嚴重。㈢屋頂漏水沿天花板垂掛之燈罩流下,水流如水龍頭出水般的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之前揭光碟係因本院諭命原告提出廠房漏水證據,原告始於97年5月2日越南雨季來臨時所補行拍攝,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廠房生產線仍在進行,當無故意將廠房破壞造成漏水之理,故前揭光碟影像更足證被告向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實有屋頂漏水現象無訛。
⑷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委託訴外人新興公司進行修繕,何以
仍會漏水云云,惟查:系爭廠房僅由訴外人新興公司進行部分修繕,尚未完全修繕完畢等情,業經證人丁○○前揭證述明確,況退萬步言之,被告向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實有漏水現象已如前述,其後因被告向邦公司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委由訴外人新興公司進行修繕,若新興公司修繕後仍有漏水,乃屬原告與新興公司間契約責任問題,並無礙於本件被告向邦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保固書所應履行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邦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確實仍有屋頂漏水之瑕疵等情,應堪採信。
⑸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乃屬設計不當所致,並非施工
不當所致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被告向邦公司在越南之公司所簽章,故被告向邦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非其所設計云云,已難採信。況系爭工程前揭瑕疵若係設計不當所致或非被告向邦公司之責任,則被告向邦公司豈會簽定前揭備忘錄並出具保固書?故被告前揭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
⑴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被告向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仍有屋頂漏
水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向邦公司修補前揭瑕疵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足憑,惟被告向邦公司迄今均未派人修補,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向邦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委請三家廠商估價後,主張採用最低訴外人新興公司之估價金額做為修補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被告向邦公司亦曾請求協力廠商平陽公司核估修繕費用為美金69,764元,故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新興公司之核估修繕費用美金42,000元,應屬適當,故應予准許。又被告建碩公司依前揭保固書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前揭瑕疵應與被告向邦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