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巨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客」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警員喬裝買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許向「賓客」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進行毒品交易後,「賓客」再將上情告知甲○○,由甲○○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33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541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12號鑑驗書、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賓客」之通話紀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81至84頁、第87至91頁、第139至145頁、第217至221頁、第233至234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賓客」指示伊攜至上開地點欲供販賣之毒品,其中愷他命之售價是1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咖啡包之售價是1包500元,伊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均可以從中賺取100元之差價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刑之加重事由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賓客」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苗檢松月110偵2748字第110902303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00044306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苗栗縣文化觀光局約聘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
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並無前科,復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均如前述,且自其著手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觀之,堪認其當係因一時貪念,為賺取些微利潤,因而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8.4670公克。2毒品咖啡包12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91公克。3毒品咖啡包13包(黑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19公克。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