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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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與對向行駛而來由 董育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董育彰受傷(侯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董育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侯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簡易庭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