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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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被告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熊伊凡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相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3頁)。查原告就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所為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相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零捌公司)與訴外人生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純公司)共同與伊簽訂經銷合約附約(下稱系爭合約),同意就任一方積欠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壹零捌公司並邀同被告熊伊凡(下稱熊伊凡)為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及本票。渠料,生純公司尚積欠伊貨款67萬5,407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討未果,伊遂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經銷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於105年間純生公司在無退票紀錄、無預警銀行停止帳戶使用,經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銀行債務協商處理,致使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於106年初,壹零捌公司曾與原告多次協議,原告提議繼續供貨由貨款中逐月還款,壹零捌公司有進貨,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廠證明,造成退貨,原先預付款未退還以致中斷,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存有信賴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經銷合約附約、經銷合約書、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947號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經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即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基上,原告主張生純公司積欠其貨款67萬5407元,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1條、經銷合約第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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