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號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明
賴兆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兆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光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安巧商店前,因故與 黃善妹邱梅蘭 發生爭執,並拉扯黃善妹致其倒地(黃善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湯國華 見狀上前阻止時,賴光明與適到場之賴兆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兆昌持黃善妹之拐杖毆打湯國華、邱梅蘭,賴光明則徒手毆打湯國華,致湯國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邱梅蘭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梅蘭、湯國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賴光明、賴兆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107頁至108頁、第2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賴光明固坦承有與黃善妹、邱梅蘭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賴兆昌則坦承有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光明辯稱:伊聽到黃善妹在胡說八道,便走過去跟邱梅蘭說不要聽她亂講,邱梅蘭就要她孫子叫湯國華出來,湯國華出來後,伊被他壓著打,伊沒動手,賴兆昌看到伊被打,就上前勸架云云;被告賴兆昌辯稱:伊看到湯國華把賴光明的頭壓在地上,黃善妹、邱梅蘭則在一旁,便上前阻止,說不要再這樣,伊與湯國華、邱梅蘭完全沒有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2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經查:
一、被告賴光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安巧商店前,因故與黃善妹、告訴人邱梅蘭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賴光明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8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至53頁、第149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91頁、第103頁、第3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蘭、證人黃善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7頁、第121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64頁至265頁、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與黃善妹當天本來在安巧公園休息,賴光明突然走來向伊及黃善妹叫囂、罵三字經,伊請他離開,向他說伊沒惹你,你幹嘛惹伊,伊叫伊兒子跟你說,他便氣沖沖地走到伊住處門口,剛好湯國華下班返家,賴光明就向他叫囂、罵三字經,但被湯國華喝止,之後他往安巧公園方向離去時,遇到伊及黃善妹,他突然拉扯黃善妹,並將她壓在地上,湯國華見狀即上前阻止,此時賴兆昌突然出現,撿起黃善妹的拐杖攻擊湯國華,伊情急之下便以手臂阻擋,但拐杖還是有打到湯國華的後腦杓,伊的左手臂及腰也被賴兆昌以拐杖打到好幾下,造成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後賴兆昌還舉起自己的腳踏車朝伊丟擲,但被伊躲過,附近居民看到後立刻報警,並喊警察來了,賴光明及賴兆昌便往安巧公園逃逸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37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64頁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國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下班返抵家門口,見到賴光明向伊叫囂、辱罵,伊喝斥他離開,之後他走到巷口,剛好遇到黃善妹、邱梅蘭,他突然拉扯黃善妹,並將她壓在地上,伊立刻上前阻止,過程中伊因側背包背帶被賴光明拉住而彎下腰,此時賴兆昌突然從伊背後以黃善妹的拐杖毆打伊右後腦、背部,邱梅蘭為了救伊而上前阻止,她也被賴兆昌打到左臂及左腰,賴光明則趁亂起身後以拳頭攻擊伊,造成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兩側手部擦傷,附近居民看到後立刻報警,賴光明及賴兆昌便往安巧公園逃逸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37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82頁至291頁)。足見告訴人邱梅蘭對於其遭被告賴兆昌毆打而受傷、告訴人湯國華對於其遭被告賴光明、賴兆昌毆打而受傷乙節,均始終堅指不移,且證述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扞格齟齬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告訴人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杜撰。
三、證人黃善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與邱梅蘭當天在安巧公園聊天,賴光明突然走來向伊等叫囂,邱梅蘭請他離開,他就走到邱梅蘭住處門口,剛好湯國華下班返家,賴光明又向他叫囂,後來他走到巷口,遇到伊及黃善妹,他突然拉扯伊,將伊推倒在地,伊拐杖也掉落,此時賴兆昌突然出現,撿起伊的拐杖攻擊湯國華等語(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92頁至301頁)。勾稽告訴人等及證人黃善妹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告訴人邱梅蘭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湯國華於109年6月5日至同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護理評估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邱梅蘭證述其遭被告賴兆昌以拐杖毆打左手臂及腰部、告訴人湯國華證述其遭被告賴兆昌以拐杖毆打後腦、背部,及遭被告賴光明以徒手毆打之傷害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此外,警方確係據報安巧商店前有民眾糾紛打架而到場乙節,有苗栗 分局 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勾稽上情以觀,與告訴人等及證人黃善妹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益徵其等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等之毆打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其等辯稱沒有出手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接續傷害告訴人邱梅蘭、湯國華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光明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賴光明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邱梅蘭、湯國華身體,對其等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賴光明出手傷害告訴人湯國華,被告賴兆昌出手傷害告訴人邱梅蘭、湯國華)、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賴光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兆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266號卷第313頁至第3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供被告賴兆昌犯罪所用之拐杖,係證人黃善妹所有,業據證人黃善妹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8頁;本院訴字第266號卷第294頁),非被告所有或證人黃善妹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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