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子寒被告HUICHIKUEN(中文名: 許智權 )香港居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子寒、HUICHIKUEN(中文名:許智權,下稱許智權)前因居住地點相近而稍有認識,許智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與友人 周裕桔 飲酒時,周裕桔見卓子寒臉書(臉書名稱 卓虎克 )文章「我以為我酒量很差,但可以戰一晚還沒倒下,但要跟日本人喝真的還是會怕」,遂於其下留言「來啊」,邀卓子寒共同飲酒,許智權便在該留言串下留言回覆周裕桔「他會死很慘他沒看過外面」,表示如果一起喝酒,卓子寒會喝到醉倒之意,卓子寒見許智權之留言內容,因認與許智權並不熟識,而感覺遭受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許智權留言後至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間,在臉書接續貼文「你住哪裡店開哪裡大家都知道你要惹我我會跟你玩到底」、「出來啊你家我去你信不信」、「出來拉你家不信我他媽帶人去你店裡」、「在台中你早就被人開槍你在台北頂多被打」、「香港人應該沒被台灣人打過」等內容回應許智權,以此加害身體之文字,致許智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卓子寒與許智權相約在周裕桔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打鐵町居酒屋」碰面時,卓子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智權,致許智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智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子寒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5、188
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第9至11、13至15、69至73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臉書網頁貼文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第29、31至43頁、原審卷第193頁),足認被告卓子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子寒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子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卓子寒雖先後數次貼文恐嚇告訴人許智權,惟其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卓子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權與告訴人卓子寒因細故起爭執,被告許智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臉書暱稱「KenHui」,留言與卓子寒(暱稱「卓虎克」):「他會死很慘,他沒看過外面」等語,足致告訴人卓子寒於臉書網頁瀏覽前開留言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許智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卓子寒之證述、臉書貼文頁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智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如果告訴人卓子寒跟我喝酒的話會喝到掛,就是醉的意思,這是香港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智權於109年9月20日在告訴人卓子寒臉書留言串下留
言回覆周裕桔「他會死很慘他沒看過外面」等情,業據被告許智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第9頁),並有臉書擷圖可稽(原審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本案係告訴人卓子寒先於其臉書貼文「我以為我酒量很差
但可以戰一晚還沒倒下但要跟日本人喝真的還是會怕」,而與被告許智權共同飲酒之周裕桔觀看該貼文後於其下留言「來啊」,其意係邀告訴人卓子寒前來店裡共飲,此觀告訴人卓子寒於周裕桔留言下方回覆周裕桔「最近跑朋友的店你店我也常去阿」自明,而被告許智權因見周裕桔之留言,亦在該留言串下回覆周裕桔「他會死很慘他沒看過外面」,此有臉書貼文及留言擷圖可按(原審卷第195頁),依告訴人卓子寒之貼文及周裕桔、被告許智權留言之脈絡順序觀察,被告許智權所為之留言亦係與飲酒相關之話題,堪以認定,故被告許智權辯稱:我的意思是如果告訴人卓子寒跟我喝酒的話會喝到掛,就是醉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且告訴人卓子寒於被告許智權留言下方亦針對被告許智權回覆「下次等你雖然你想跟我喝還不夠格台灣不是香港不要太囂張台北次我比你熟」(原審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卓子寒亦知悉被告許智權之意是與飲酒相關,並非有何要危害告訴人卓子寒生命、身體之意,此再觀告訴人卓子寒於臉書上對被告許智權之留言表達不滿時,告訴人卓子寒之臉書上名稱為MichaelHsu之友人亦回覆告訴人卓子寒「可是我剛看了,我是覺得你解讀錯誤他的意思了...他是說要喝酒就一起喝,然後會很醉,最近都醉到死,外面的那群朋友,真的很愛亂喝亂調」 益明 (109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第40頁),故被告許智權前揭留言,並非有何恐嚇告訴人卓子寒之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智權雖聲請傳喚周裕桔,然關於被告許智權所為前揭
留言之真意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又告訴人卓子寒另聲請調查被告許智權打電話之對象,然告訴人卓子寒於此部分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未釋明此部分與本案之關聯性,公訴人亦未於本院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智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許智權僅是要求告訴人卓子寒到場喝酒,委實難以解釋被告許智權所稱「他會死很慘,他沒看過外面」之說法意何所指;況即便被告所指僅係要讓告訴人醉倒,仍可能導致告訴人急性酒精中毒、呼吸中樞麻痺、嗆入性肺炎,嗆食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橫紋肌溶解或低血糖而昏迷死亡,經核均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然原判決背於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灌醉他人不會對他人之身體造成影響,難辭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瑕疵。又告訴人卓子寒陳稱其於109年9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被告許智權碰面時,被告許智權曾經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竹大哥」,開啟手機擴音模式後,被告許智權與該「新竹大哥」共同向告訴人卓子寒恫稱將找不詳人士「處理」告訴人卓子寒等語,致告訴人卓子寒心生畏怖等節,於審判中未命被告許智權與告訴人卓子寒就上情當庭對質釐清,自有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之失,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卓子寒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我構成恐嚇、傷害我承認,可是被告許智權亦應構成恐嚇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卓子寒恐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告卓子寒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許智權溝通誤會,卻逕自以恐嚇、普通傷害等手段教訓對方,控制衝動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對於對方之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犯罪時所用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參諸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擔任國際設計師、年收入約新臺幣80萬元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各罪之罪質、關連性、及刑罰累計執行之加乘效果與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之關係,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量刑內部性界限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按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被告許智權雖有稱「他會死很慘他沒看過外面」,然該用語係指如告訴人卓子寒一起出來喝酒會醉得很慘,已如前述,即令該用語使得告訴人卓子寒感覺遭到冒犯而心生不快,因該內容並非無威嚇告訴人卓子寒之意,亦非危害生命、身體等之言詞,自無從以恐嚇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指醉倒後可能產生危害,故稱要灌醉他人應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云云,如以此邏輯觀之,友人間於飲酒時稱要將對方灌醉、今日不醉不歸等,即將構成恐嚇,此顯與社會認知之常情不符。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許智權於109年9月22日0時許與該「新竹大哥」共同向告訴人卓子寒恫稱將找不詳人士「處理」告訴人卓子寒等語,惟查,此部分並非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智權恐嚇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誤。被告許智權之意既為如告訴人卓子寒與其一同飲酒將會醉倒,主觀上並非有何要危害告訴人卓子寒生命、身體之意,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許智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許智權之認定;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為無罪諭知,結論尚無不合。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卓子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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