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張峻茗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告 贏思慕媚 (DANHTHISIMO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居留證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聲稱不習慣同住,竟離家出走,獨自在外居住,多次尋人未果,音訊全無,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為證,且被告自106年1月14日離境迄未回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12451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婚後來臺不久旋即離境,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