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崑池 被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明 原人被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郭明原 、郭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士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傳承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邀同被告郭士豪、郭明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以106年5月12日為第1期,按月分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繳納利息,借款利息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
2.385%後約定為年利率3.5%,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若遲延清償本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息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上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收本金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內者,改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收本金、利息違約金(利率如附表所示),並有放款借據為憑。詎被告傳承公司僅繳息至106年12月12日,且於同年10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明原、郭士豪應與被告傳承公司連帶清償本金4,028,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傳承公司、郭明原則辯以:被告傳承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公司營運不良,只付一期利息便無力繳納,且公司的資產設備被第三人惡意取走,無法營運,故無力還款等語。被告郭士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拒絕往來查詢單、視同到期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傳承公司、郭明原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而被告郭士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傳承公司、郭明原、郭士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106年12月12日至│3.5%│107年1月12日至│0.35%│││107年2月20日止││107年2月20日止│││├────────┼───┼────────┼───┤│4,028,956元│107年2月21日起│4.5%│107年2月21日至│0.45%│││至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11日止│││├────────┼───┼────────┼───┤││107年6月12日起│4.5%│107年7月12日起│0.9%│││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