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聯基 指定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1、11900、124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聯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聯基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志 」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自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後轉交上手繳回,對於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為「阿志」所吸收,與「阿志」、「林先生」、「 小琳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3日起,參與「阿志」、「林先生」、「小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提款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領款、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佯以親友借款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丁○○、乙○○○、戊○○、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存、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健智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哲進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雅婷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建榮 ,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沈聯基依「阿志」指示向「林先生」拿取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款項後,扣除當日報酬2000元,餘款交付「小琳」繳回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丁○○、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沈聯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3、192至195頁),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博弈事業會計外務,持公司提供之金融卡,領取賭客存入賭資,交付公司指定之人,工作時間朝九晚五,往返各地領款、交款等,交通費用自行負擔,因認日薪、工作條件均屬合理,帳戶匯入金額大致固定,與賭博資金相仿,且因工作時間未久,亦未接觸匯款之人,故全然未覺有何異常之處,乃至縱然時值疫情期間,於提款之時仍未配戴口罩,未作任何掩飾以求自保,甚至在提款不成時,仍然反覆嘗試,毫無警覺,可見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的犯意,我已經65歲,素無前科,不可能這個年紀才從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底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
E與「阿志」聯繫後,自109年3月3日起,以提款日薪2000元之酬勞,擔任自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轉交上手繳回之工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向「林先生」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扣除日薪後,交付「小琳」繳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1號偵查卷宗【下稱11161偵卷】第7至10、63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11900號偵查卷宗【下稱11900偵卷】第7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2471號偵查卷宗【下稱12471偵卷】第7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16559號偵查卷宗【下稱16559偵卷】第7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18161號偵查卷宗【下稱18161偵卷】第7至12、79、8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0號偵查卷宗【下稱5230偵卷】第13至18、41至45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46、70、116至131頁、本院卷第154、155、200、20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230偵卷第19至2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230偵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61偵卷第23至2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61偵卷第2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40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61偵卷第73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900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900偵卷第71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4923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900偵卷第83至88頁)、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9年3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471偵卷第18、1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2471偵卷第21至30頁)、台新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559偵卷第20頁)、被告求職履歷(原審卷第55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丁○○、乙○○○、戊○○、丙○○係遭「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存、匯入各該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161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11900偵卷第31至37頁、12471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900偵卷第39至43頁)、左營新莊仔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2471偵卷第31頁)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40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61偵卷第73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900偵卷第71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4923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900偵卷第83至88頁)在卷足稽,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近6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55頁),復曾從事財務、會計等工作(本院卷第20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供稱其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志」聯繫,經「阿志」派員前來面試後,從事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絡、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先生」前後交給我至少12張金融卡,每天約有3張,都是不同帳戶,用完的卡片我會放在某個明顯地方,別人會去回收(原審卷第12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於109年3月6日領完後過幾天放在新店寶宏路上的腳踏車籃子內(18161偵卷第80頁),我當時急需工作,事前說實在的並不是都沒問題,有一些問題,我有懷疑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阿志」、「林先生」、「小琳」之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大量取得、持有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枉顧該帳戶極有可能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擔任提款「車手」,並予層層轉交,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領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⒊又被告依「阿志」指示,向「林先生」拿取金融卡,於提領
他人金融帳戶款項,抽取單日薪資2000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小琳」繳回,業如前述,其過程悉由指示者分別聯繫經手之人,前後手間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需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其金流若屬合法,「阿志」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經手人員薪資徒增成本?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上開拿取金融卡、提款、轉交過程,其指揮者「阿志」不親自與被告會面,交付提款卡與回收金錢、卡片者,互不接觸,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第一天我有跟「小琳」聊天,結果被「阿志」罵,「阿志」交代錢交給「小琳」就走,不要多談,我覺得很奇怪,「阿志」還叫我每天刪掉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46、124、130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工作,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賺取日薪2000元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領取、繳回不法所得之工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轉交「小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依「阿志」指示,向「林先生」拿取大量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存、匯入款項,扣除個人日薪後轉交「小琳」,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承前述,「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有交付、收回人頭帳戶金融卡者,有負責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人員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非僅一端,每各有其時空背景、環
境因素,未必均是具有反社會性格或犯罪習慣使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間受到疫情影響,我的教學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必須向親友借貸,才會急著找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37頁),顯係囿於資力困窘,為獲得工作機會,心存僥倖,縱然預見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可能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受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交,因而參與犯罪,實有其時空、經濟因素,與個人素行無關,是被告以其前無犯罪紀錄,不可能年近65歲才從事犯罪行為云云,執為抗辯,並無可採。
⒉依卷附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1161偵
卷第27至33頁、11900偵卷第19至21頁、12471偵卷第18、19頁、16559偵卷第20頁),被告提款時雖未配戴口罩,然均穿戴鴨舌帽,在一般監視器多係由上往下拍攝之角度下,仍然足供遮蔽面貌。況且,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採取防範措施,各有考量,有認多加掩飾反而引人側目者,有認不至遭追查心存僥倖者,有認減少防備反得佯裝不知者,有不以為意順其自然、果遭查獲再作打算者,無從僅憑被告提領款項時未戴口罩,遽認其主觀上對於犯罪並未預見。
⒊被告參與「阿志」所屬詐欺集團,以提款日薪2000元之報酬
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此等主觀容任犯罪之心態,並非查獲員警所能知悉,至犯罪行為人遭查獲當下反應、是否配合調查,亦與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被告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諸葛毅 等二人,以資證明其對於擔任「車手」一事完全狀況外,並配合偵辦等(本院卷第15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自「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層層轉交,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四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阿志」、
「林先生」、「小琳」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3月3日起,加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迄經查獲為止,其參與犯罪組織,為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四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⑦至⑩所示款項轉交「
小琳」之洗錢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3號移送併辦,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0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併案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本案經起訴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2月底某日時許起,經由報載求
職廣告應徵外務工作,並聯繫對方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志」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阿志」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可領取每日2000元之現金或抽取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阿志」以LINE聯繫被告,並由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依「阿志」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阿志」指定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被告則因此獲取上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不含本判決附表編號2⑦至⑩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其金融卡係由「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提供,被告於提款後數日,再將其金融卡隨機放置特定地點,聯繫「阿志」派人取回,過程中未見有帳戶所有人主張其帳戶係遭強暴、脅迫、詐欺、竊盜、侵占或其他不法方式為他人利用,各該帳戶顯係「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客觀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或冒用帳戶所有人本人名義提領,自非得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依本案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判別陷於錯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各該款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除附表編號2⑦至⑩部分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言詞陳明起訴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屬贅載而予更正(原審卷第47頁),惟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據此不予審認,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⒉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遭詐騙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
57分、同日下午3時6分許,先後匯款1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提領、轉交「小琳」,此經認定如上,原審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⑦至⑩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併案意旨所指)未及審酌,而就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⒊被告係以提款日薪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於本案提款
日計有109年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10日共四日,其取得薪資應為8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3月6日提款部分,未予計算,亦有未恰。
㈡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
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
第55頁),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不思正道取財,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以領款日薪2000元之對價擔任取款「車手」,此經被告
供述如前,其於本案分別於109年3月3日、5日、6日、10日出面提款,共計獲得8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自109年3月3日起受僱擔任外務,周休二日,未領款日如有查詢帳戶餘額,得以日薪1000元計酬,然被告支薪方式係自「阿志」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提領金錢後,自行扣除當日薪資再將餘款繳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如果沒有領錢只是去確認餘額的話,沒有領到錢,對方是說有時候可以用領款數額2%計算來補償我,因為2%的金額會比2000元高等語(原審卷第46頁),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提款日日薪以外之其餘薪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另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5、46頁),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77至88頁),爰不更行宣告沒收。
六、末以「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乃因求職之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因而犯案,惡性非重,於犯罪結構中係立於出面領取、傳遞詐騙所得之高風險地位,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且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偵審過程對於涉案經過之客觀事實大致供述無隱,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宣告之應執行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自無更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丁○○「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為其友「 阿評 」急用金錢兌現支票,致丁○○誤信為真,於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12時2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健智)。沈聯基則於同日在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向「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①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②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③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④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⑤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⑥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⑦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⑧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9900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乙○○○「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為其姪子急用金錢支付公司貨款,致乙○○○誤信為真,於109年3月5日上午12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進)。沈聯基則於同日在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向「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右列①至⑥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連同附表編號1提領部分,扣除109年3月5日報酬2000元後,前往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將餘款交付「小琳」。復於右列⑦至⑩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扣除109年3月6日報酬2000元後,前往臺北捷運新莊幸福站將餘款交付「小琳」。①109年3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②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③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④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⑤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⑥109年3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西松郵局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⑦109年3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⑧109年3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⑨109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⑩109年3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⑦2萬元⑧2萬元⑨2萬元⑩2萬元3戊○○「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戊○○,佯為其姪女急用金錢還款,致戊○○誤信為真,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婷)。沈聯基則於109年3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向「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各該款項,扣除109年3月10日報酬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76之1號麥當勞門口將餘款交付「小琳」。①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②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③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④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⑤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⑥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大店⑥轉帳1萬995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婷)4丙○○「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為其友「方董」急用金錢兌現支票,致丙○○誤信為真,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15萬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榮)。沈聯基則於109年3月3日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向「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扣除109年3月3日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交付「小琳」。①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②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③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④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⑤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4分許⑥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⑦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⑧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9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沈聯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