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簽注
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吉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陳吉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
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
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簽注單3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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