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美智
被   告  劉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1年10月25日至
102年12月25日,每月為1期,共計15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得標,惟自102年
4月25日起至會期結束為止未再交付會款,原告為避免倒會
因而代墊被告應繳納之各期會款,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原告共為被告代墊9期會款,扣除被告曾經
繳納之21,000元,尚有249,000元(計算式:30,000元9-
21,000元=249,000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4項、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參加原告之互助會,未曾去過標會現場,亦
從沒收到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
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709條之1、之7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標會,並於101年11月25日得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影本1份為證,且證人即系爭合會
會員 林秋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系爭合會前即認識兩造,
知悉原告常去被告家裡泡茶,101年10月22日或23日原告打
電話告訴伊被告要跟會,且被告已經繳30,000元,伊當時向
原告表示會員已經找好了,不要再增加了,原告就把電話轉
給被告接聽,被告向伊說「我要跟會不行嗎」,伊即向被告
說「你要跟會可以,我又不是會首」等語明確(參本院103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及
證人表示欲參加系爭合會,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乙情
非虛。
2.證人林秋癸復證稱系爭合會於101年11月25日開標時,被告
與訴外人 孔貴枝 競標,後來由被告標走等語(參本院10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再依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孔
貴枝到庭作證稱伊參加第1會參與競標時,被告也有參與競
標,後來由被告以3,300元得標,且互助會簿上有記載被告
名字等語(參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
與證人林秋癸提出其以訴外人 溫郁君 之名義參加之互助會簿
所記載之前3位得標會員,其中第1位確實記載被告之名字及
3,300元乙情相符,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合會101年11月25日開
標時以3,300元得標。
3.又證人林秋癸證述系爭合會於101年11月25日開標由被告標
走,原告把大家的會錢收齊後,隔天被告到開標現場 金麗都
跟原告拿錢,當時原告有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曾繳過幾期會
款,之後就沒有繳,最後2次1次繳10,000元,另1次繳11,00
0元等語等語(參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再徵之證人即北屯區金麗都KTV泊車人員 廖繼豪 於審理時證
稱伊曾於約1、2年前看到被告與原告在大廳室內算錢,只有
1次,另曾看見被告大約2次在門口拿錢給原告,伊當時有問
原告是否客人來回帳,原告向伊表示那是拿會錢等語(參本
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合會得標後之翌日即101年11月26日至標會現場金麗
都KTV向原告領取標金,事後曾交付6期會款乙情堪信為真。
4.末依證人孔貴枝證稱系爭互助會每個月25日標會,每個月1
次,會款30,000元,底標2,000元,活會會員該月須繳納之
會款係扣除得標會員標金之金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會款全
部即30,000元等語(參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知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之會款為30,000元
,被告既於101年11月25日已經得標而死會,被告每月均應
繳納30,000元之會款,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會款共249,00
0元(計算式:30,000元9-21,000元=249,000元),有
證人林秋癸上開證述為憑,應屬可採。
5.至於被告否認其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錢為會款,辯稱上開付款
係伊在金麗都消費之酒帳云云,被告終未就上開有利於已之
辯稱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積欠會款249,000元
而由其代墊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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