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方文環田蓁咖啡鮮果店
被   告 品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琪
被   告  張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
捌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
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請求
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皆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而請求返還土地
之面積各為5802.35、523.7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
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4,428,235元【計算式:700×(5802
.35+523.7)=0000000】,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8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