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心怡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5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