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鄭維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
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