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23歲民統一編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檢察官自民國97年3月限制出境,迄今已1年4月,由於聲請人係外籍(泰國)配偶,自94年結婚來台至今未曾返鄉探親,倍至思親,且上開所涉銀行法案件,實緣於聲請人不懂台灣法律所致,幸檢察官於起訴聲請人時,同時向鈞院請求酌減聲請人之刑及對聲請人為緩刑之宣告,爰具狀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准予撤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是被告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可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基院 慧刑孝 98訴566字第0839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本院前揭函文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查,本案尚未審結,仍須就起訴犯罪事實詳加斟酌與調查,有需聲請人親自到庭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以聲請人為泰國籍而言,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