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王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凌晨4時40分許,經 傅文誠 騎乘,由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民生路、六合路、七賢路至八德路等路段,以危險方式駕駛,連續闖越
5個路口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即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係於98年10月9日由傅文誠所承租,依承租人所簽訂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規定,承租人願遵守交通法規公路安全法駛之,而承租人上開駕駛行為雖已造成用路人生命安全堪慮,無視他人生命之可貴,更造成執法警員困擾,亦使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無法行駛,然異議人僅係以經營租車為業,非違規駕駛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對於承租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法預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㈠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㈡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㈢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惟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8年10月9日晚上7時5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租與傅文誠使用,約定歸還時間為98年10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嗣傅文誠於98年10月10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民生路、六合路、七賢路至八德路等路段,以危險方式駕駛,連續闖越5個路口紅燈,為警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傅文誠(異議人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陳述,經該監理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即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情,有異議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字第0982003833號函暨所附異議人陳述單及傅文誠駕照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車輛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任何酒後駕車、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參。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3個月汽車(機車)牌照之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其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罰,因而汽車(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機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機車)牌照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機車)牌照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傅文誠租用機車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