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龍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
2日98年度審簡字第66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2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案發時伊沒有進去被害人房間,也沒有穿內褲趴在被害人房間的床尾;被害人可能是看到大樓監視錄影帶有被告進入電梯,就對伊作不實指控,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97年7
月)4日晚上7、8時就回家了,伊住的大樓1層樓只有2戶,伊家有2道門,因伊回家時聽到電話在響,伊打開第一道門後沒有拉緊,所以沒有鎖,第2個門有關,因為很累,伊粗心,就沒有上鎖進去,後來凌晨12時才睡著,其間沒有再出去,伊睡前沒有喝酒;伊睡覺習慣臥室的門開著沒有鎖,但有小夜燈,插在插頭上,約一個手頭大,在伊睡的床頭後面左手邊,當時客廳有風扇的吊燈,有20伏特的燈有開著;伊當時很害怕,那個人沒有穿衣服,只有穿三角型內褲,他當時趴在床角;他的髮型、皮膚很黝黑、有點駝背,伊看到他手上有拿手機,好像在拍照,好像沒有電,被告手機有發出「嗶、嗶」兩聲;他看到伊驚醒時,伊有問他做什麼,那個人的臉就朝地板方向,然後爬出房門外,伊有看到他的臉側邊;伊就打電話給伊二姊,後來2個警察、被告父母親、伊二姊有過來家裡,警察有問是否知道爬到伊家裡的人是誰,伊說就是她們的兒子(即被告);案發後,有調取大樓該電梯監視器的畫面,看到被告約凌晨1點50分進入A2棟電梯,出電梯時眼睛是看著伊家的門;伊與被告他們家人是好鄰居,且把被告母親當做姊姊看待等語明確(參本院2審卷第45反至47正、49正、50正反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二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接到告訴人電話後,有打電話請告訴人鄰居即被告母親過去看一下;隔天她們打電話給伊,被告母親打4、5通,他父親打1通;可能他們看過監視錄影帶後發現被告可能做錯,他們有說不好意思,希望伊與告訴人出來聊一聊;伊事後看過告訴人居住那棟電梯監視錄影帶,發現次(5)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只有被告使用該部電梯,且被告在電梯他眼睛有往左邊喵一下,就走出電梯,告訴人家就在電梯左邊;伊調閱錄影帶畫面與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間很吻合等語明確(參本院2審卷第51反至54正反頁);上開2者證述,參核相符。且案發時告訴人臥室內既有1小夜燈開著,且緊鄰之客廳內開著20伏特之風扇燈,當時室內光線並非黑暗而全然不可辨識,告訴人復與被告及其父母親均屬多年認識鄰居,被告身材、皮膚黝黑等特徵明顯,參核以觀,則上開2人證述,堪予採信。
㈡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住A2棟電梯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⑴97年7月5日凌晨1時51分12秒開始,51分26秒被告進入大樓電梯;51分46秒電梯開門,被告站在門口;⑵51分48秒被告往左邊移,未見被告,但見被告住所之大門把手及鑰匙孔(當時大門未開啟);51分49秒電梯關門(螢幕上也未見被告);51分50秒電梯門整個關上,無法再看到樓梯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2審卷第
98、99頁)。由此顯見被告出電梯後並未伸手按自己家門手把及以鑰匙插入孔內開門,反而往左邊(告訴人住家)移動等情明確,且證人丁○○、戊○○上開證述,與上開勘驗內容印證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出電梯於(51分)48秒時,伊要回頭關燈,所以才消失在螢幕上面云云。然一般大樓樓梯間之電燈,為求夜間公共安全,通常保持照明,日間才由保全、警衛人員或住戶巡視後關燈,且住戶深夜回家出電梯後,通常即往自家前開門進屋,然本件被告出電梯即向左邊(告訴人住處)靠,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即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聲請證人即其母甲○○具結證稱:案
發後次日伊和伊先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二姊,伊是關心她們,是否要帶丁○○去收驚,只有關心而已,後來晚上還有打電話要約看監視器錄影帶;伊在告訴人家裡有聽到她二姊跟警察說她妹婿要回來,請警察保護丁○○;案發當晚被告回來時,伊還沒有睡,伊有問他為何這麼晚才回來云云(參本院2審卷第55正反、56正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之前,你精神狀況是否有不問定之狀況?)伊是一個好好的人,也有事業在經營,本案發生後晚上才無法睡覺等語(參本院2審卷第47正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打來電話,是叫伊要找妹妹即告訴人出來,要安撫她的情緒,有要向她道歉的意思;伊從沒向警察說過伊妹婿過2天要回來,請警察保護告訴人不要受她先生家暴的話等語明確(參本院2審卷第52反、53正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案發前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尚無具體證據證明,且證人甲○○於案發次日打電話給證人戊○○之用意,含有要向告訴人道歉之意,亦屬有據。復以案發時證人甲○○並不在告訴人臥室現場目睹經過,而被告迄未舉出凌晨1時51分許出電梯後立即開門進屋之具體證據供參,則證人甲○○證述案發後被告回家後有與之對話,縱然屬實,亦與被告回家開門前先非法侵入告訴人屋內之事實並不衝突。另被告雖聲請證人即警員 王宏仁 證稱:伊到場後,被害人好像沒有講是何人侵入她家,看錄影帶之前,被害人沒有跟伊說過侵入的人就是被告云云(參本院2審卷第59正頁)。
然證人王宏仁亦同時證稱:對於戊○○、被告父母親是否有到管理看錄影帶,不記得,戊○○在告訴人家裡有無與被告父母親談論何事都不記得,也不記得當天所看到之畫面被告是幾點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不記得被告凌晨1至2點是否出現在裡面,沒有看清楚等語(參本院2審卷第59正反頁)。
是證人王宏仁容因警所業務繁忙,對於1年多前本件案發時之印象已有模糊所致,則上開2人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對被告測謊,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測謊結果:就「㈠案發時期未穿內褲進被害人房間;㈡其未拿手機進入被害人房間」等項,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明確,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程序說明、測謊人員結業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2審卷第81至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不實,亦堪佐證。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所犯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量處拘役4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