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因右耳疼痛,前往丙○○所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明診所」就診,因懷疑丙○○以棉花棒插入其右耳治療時,致其右耳當場流血,引發右耳聽力障礙及慢性中耳炎等後遺症(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遂於96年10月3日晚上9點40分,衝入「永明診所」診療室內,要求丙○○賠償,經丙○○拒絕後。詎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該診所診療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以「幹你娘」辱罵丙○○,並向其恐嚇揚稱:「出門就小心點」、「你如果不賠償我就讓你難看,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這裡繼續開業」等語,致生危害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程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不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雖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丁○○、乙○○均經具結,參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被告復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然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至告訴人診所只是要跟告訴人說伊去高醫看診,高醫的醫師說伊的耳朵不會好了,伊右耳聽力也不會回復了,伊沒有叫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就先叫伊去死,所以伊才很生氣地罵他,伊根本沒有恐嚇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因右耳疼痛,前往丙○○位於上址之「永明診所」就診,因懷疑丙○○以棉花棒插入其右耳治療時,致其右耳當場流血,引發右耳聽力障礙及慢性中耳炎等後遺症,遂於96年10月3日晚上9點40分前往「永明診所」找丙○○談醫療糾紛問題,兩人發生口角,在診療室有罵丙○○三字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25頁)。又證人即在場之病患乙○○於偵訊時證述:「95年10月3日晚上有去丙○○醫師開設的永明診所看診。當天看診時有聽到有人大聲辱罵或恐嚇丙○○的情形。」、「當時我在看診,該人是衝進診間一直罵,罵台語的三字經及說你給我記住、相遇得到(台語),就是一些會讓人心生恐懼的話。我當時在那邊看診也怕被波及」、「當時該人有對丙○○說『出門要小心點』、『如果不賠償就要讓妳難看,要讓妳沒辦法在這裡開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病患丁○○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看診時有聽到有人大聲辱罵或恐嚇丙○○的情形。該人是在看診的裡面罵。當時我在打針,看見一位人進來就罵丙○○醫師,該人一進來就罵三字經,還說如果不處理就要怎樣,說不讓他開業,後來又到診所外面吵。」、「當時該人有對丙○○說『出門要小心點』、『如果不賠償就要讓妳難看,要讓妳沒辦法在這裡繼續開業』。我有聽到這樣。」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其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乙○○、丁○○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乙○○、丁○○就被告上開犯行,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本案已臻明確,故上開證人均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遇有醫療糾紛,不知以理性、和平手段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爾公然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肆拾日、拘役 伍拾 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再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情事堪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適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就被訴公然侮辱罪,從輕量刑,准予緩刑;就被訴恐嚇罪,為無罪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